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D九A二四四七八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直行,行經大興西路與永安路交岔路口時,該路口號誌係為配合白日高速公速進出車輛較多,因此設置為多時相號誌,然異議人係於深夜十一時許行經該處,顯然已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指「行車管制號誌設置左轉車輛較多,且兩向交通流量懸殊之交岔路口者,可使用綠燈早開或綠燈遲開方式處理」之情形,則該號誌即應恢復一般時相管制,豈能繼續沿用白日之多時相管制,因此對此不按規定設置之號誌,異議人並無遵未之必要,且依當時異議人行經該路口係先禮讓對向左轉車先行後,始直行,惟舉發單位即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仍以異議人闖紅燈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舉發,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D九A二四四七八三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處分,實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交岔路口,為設置有燈號之交岔路口,而異議人違規當時該燈誌號運作正常,且為疏導由高速公路桃園內環道駛入之車潮,大興西路往市區方向之燈號則設置為多時相燈號,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二十三時許,沿大興西路方向直行,於行經大興西路與永安路口交岔路口時,適該多時相號誌燈異議人之行進方向為紅燈,而對向車道則為可直行及左右轉綠燈,為不爭之事實,則依前開法令規定,異議人自應於其車道停車線前停車,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可通行,惟異議人以該多時相號誌燈係為配合白日大興西路車多擁擠所為之設計,然於夜間時並無該情形,自無遵守之必要云云,尚有未合,至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六條固有規定「號誌應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置與運轉,其時相、時制並視狀況調整之。已啟用之號誌,非有特殊原因不得停止運轉。」,然此乃課以交通號誌設置之主管機關公務員之注意義務,並非汽車駕駛人可隨己意決定是否遵守該號誌,本件異議人之行進方向燈號既屬紅燈,異議人並未暫停而仍前行,則舉發單位即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以異議人闖紅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舉發,裁決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D九A二四四七八三號裁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處分,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陳詞以該燈號設置不當為由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