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彭國良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趁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甲○○住處之大門未關妥,擅自侵入並竊取屋內屬丁○○(係甲○○之大媳婦)所有之沐浴球一個。後正躲藏在該住處儲藏室伺機離去之際,遭同住該處之乙○○(係甲○○之二兒子 林勇任 之女友)發覺,呼請甲○○與其大兒子 林清標 前來制服丙○○,隨在丙○○身上取獲沐浴球一個,嗣報警將丙○○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侵入上址甲○○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認識乙○○,案發前一個月左右在她上班處認識她,她有告訴我她已經有男友,我有追求她的意思,曾開車送她至甲○○的住處,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他們住處沒有關門,我就進去後看到有人在講話,我就進去閣樓(指儲藏室)的夾層,我爬小樓梯上去,當時我躲在閣樓的目的就是要等乙○○出來後要和她談話。因之前我有喝酒,所以我不知為何會如此做?後來林勇任叫我下來,直到他們說警察來了,我才跳下來,他們把我壓在地上,並在我身後發現一個沐浴球。我真的沒有偷沐浴球。」云云。惟查,訊之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敘述被告竊盜經過?)當時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我的兒子林勇任叫我起(來),說有小偷躲在我家的儲藏室,我就和林勇任及大兒子林清標前去儲藏室查看,當時看到被告躲在儲藏室上面,我就將裡面的木梯拿走,不讓他下來,並說要報警,被告就跳下來,當時被告是站立,我們沒有將他壓在地上,我們就在被告褲子的後面褲頭拿出我大媳婦丁○○所有的沐浴球一個,沒有查到當時被告有帶任何工具,他可能利用我們大門未關才能進入,被告當時臉紅紅的,可能有喝酒。當時我不知道被告認識乙○○。是事後才知道他們是因上班才認識。」等語。再訊之證人乙○○在本院結證:「(是否認識被告?何時認識?)我是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來我服務的餐旅店消費而認識,他有時會送我回家,當時我有告訴他我已經有男友林勇任,我認為我和他只是普通朋友,案發時我在男友林勇任住處閣樓(即儲藏室)發現有人腿(當時他在上面爬木梯上去),我就告訴我的男友有小偷,林勇任就去叫他父親及他大哥前來抓該人,但我就去房間,當時我沒有看到他們從該人身上取出何物?因過程我沒有在場看,是事後得知有從他身上取出 林金標 的太太丁○○所有的沐浴球壹個(價值大約新臺幣『下同』幾十元左右),我後來在警察局有看到被告臉上紅紅的,我猜他有喝酒。我不知他當天是要前去偷東西或去找我,我們之前也沒有誤會及糾葛,案發前幾天被告有開車送我去甲○○的家,案發當天被告沒有送我回家。我要原諒被告。沐浴球是放在廁所,而廁所是在閣樓的轉角處。」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抑且,被告如何於右開時地竊得丁○○所有之沐浴球一個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要求本院傳喚證人 陳明章 與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與乙○○認識一節,因乙○○已證稱彼與被告認識如前,且縱彼二人認識,亦無法以此即推翻被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前開請求調查證據,與本案無關,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價值幾十元之沐浴球一個,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事後已得上址住處屋主甲○○與同住該處之乙○○之原諒(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所得僅係價值幾十元之沐浴球一個,該物之所有權人丁○○業已領回該物,有前開卷附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付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