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О八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顆粒伍包(驗餘合計淨重拾陸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偵查,該案中查扣之顆粒五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定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毛重三‧五三公克,淨重三‧一九公克,取樣○‧○二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三‧一七公克;編號2:毛重三‧八○公克,淨重三‧四五公克,取樣○‧○二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三‧四三公克;編號3:毛重三‧六八公克,淨重三‧三四公克,取樣○‧○二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三‧三二公克;編號4:毛重三‧八五公克,淨重三‧四○公克,取樣○‧○二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三‧三八公克;編號5:毛重三‧六七公克,淨重三‧三二公克,取樣○‧○二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三‧三○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刑鑑字第一七二一八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扣案之顆粒與其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呈無法分離狀態,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