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明)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以來,因生意失敗而常有爭執。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因細故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並惡意遺棄二名年幼孩子,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家調字第二八九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合法送達訴訟文書,被告均未到庭,足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文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