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街、林森北路口之統一超級商店前,拾獲乙○○於同年七月四日在其位於台北市○○街○○○號五樓之二住處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棄置於該處,而脫離乙○○持有之國際牌行動電話一具(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時許,甲○○之女 徐慧芳 在家中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經警巡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徐慧芳、乙○○所為之證述。
(三)乙○○出具之贓物領保管單附卷可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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