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八號
自訴人 李智恕 被告 魏明正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魏明正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明正明知其所出售之眼鏡夾雜仿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在自訴人李智恕所開設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瞄準眼鏡名店,將其所有之眼鏡一批約八十支出售予自訴人李智恕,致自訴人李智恕陷於錯誤而以發票人為自訴人李智恕,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四萬三千元之支票三紙支付予被告魏明正,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同業友人 吳凌建 向自訴人李智恕調貨,而發現被告魏明正售予自訴人李智恕之眼鏡中夾雜仿冒品,自訴人李智恕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魏明正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李智恕認被告魏明正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魏明正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所出售之眼鏡中夾雜仿冒品,經自訴人李智恕聯絡被告魏明正均一再推諉而不處理,顯有詐欺之意圖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魏明正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出售眼鏡予自訴人李智恕,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所出售之眼鏡中夾雜仿冒品,而於自訴人李智恕通知其中夾雜有仿冒品後,係因自訴人李智恕要求其須回收全部產品而無法達成協議處理,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魏明正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陸續出售眼鏡予自訴人李智恕,並自自訴人李智恕處取得上開支票三紙,業經自訴人李智恕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魏明正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資料、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亞京字第三一八號函及所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又自訴人李智恕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調查中自承其於被告出售商品時即已知悉被告所出售之商品係屬水貨等語,而依一般水貨產品之交易方式觀之,被告魏明正於交付眼鏡時即收取款項之行為,本即合於坊間之交易習慣,自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次查,自訴人李智恕認被告魏明正所出售之產品中夾雜仿冒品無非係以證人吳凌建之鑑定為其論據,而證人吳凌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調查中證稱:「我因為常接觸,所以可很快分辨其真偽,一般眼鏡行因出貨量較少,且有新款式的出品,所以他們可能沒有辦法判斷是否為仿冒品。」等語,足見被告魏明正所稱商品若屬新品則其亦無法判斷是否為仿冒品乙節,應非虛言;又自訴人李智恕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中陳稱:「因為當時我發現GUCCI的品牌有仿冒品,我就將所有的貨品下櫃,至於其他品牌有無仿冒品,並不清楚。」,是被告魏明正所出售予自訴人李智恕之眼鏡中,除GUCCI的品牌外是否尚有仿冒品,尚屬無從證明;另依被告魏明正所提供之出貨明細資料觀之,被告魏明正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陸續交付自訴人李智恕眼鏡八次,其中有關GUCCI的品牌僅為三支,且出貨日期係為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而其中經證人吳凌建鑑定為仿冒品亦僅有二支,是以被告魏明正與自訴人李智恕間之交易次數及交易數量觀之,被告魏明正自無明知所出售之眼鏡為仿冒品猶出售予自訴人李智恕而甘冒刑責之理。又查,自訴人李智恕所稱被告魏明正事後避不見面乙情,業經被告魏明正否認在卷,並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調查中辯稱:「‧‧‧自訴人所開立的十一月三十日的票,因當時他說他錢不夠,我還退了部分的貨款給他,怎麼可能說他找不到。」等語在卷,而自訴人李智恕亦不否認確有上開情事,倘被告魏明正係為逃避責任自無出面退還貨款之理,則被告魏明正上開辯詞,應堪採信,是自難僅憑被告魏明正所出售之商品中有仿冒品之事實遽認被告魏明正有明知仿冒品而出售之詐欺情事。綜上所述,被告魏明正於出售上開眼鏡之際,既非明知其中有仿冒品,自無何施用詐術情事,其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況被告魏明正所出售予自訴人李智恕之商品中縱確涉有仿冒品,參諸前揭之說明,核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履行問題,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自無繩以詐欺刑責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魏明正有何詐欺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