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劉嘉堯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被告上址住處前之農地內,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棒一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頭頂部裂傷、胸腹部表淺性擦傷、左前臂長線狀淺裂傷、左下肢輕度瘀腫等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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