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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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鄭光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3日與原
告簽定「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國民
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300,00
0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
使用,還款方式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借款
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
係當期提領費、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手
續費用等,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被告同意延滯期
間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
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
22條規定抵充。被告自94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
,尚積欠本金239,917元、前期未收利息3,595元、提領費10
0元,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
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
及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
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