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壹捆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壹捆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又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二0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彰化縣○○鄉○○村○○路○○○號、雲林縣元長鄉西庄村十四號之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不起訴處分之後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上址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其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昇財麗禧酒店八0九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0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及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捆可資佐證,是以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又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二0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間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不起訴處分之後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四日內之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殘留於海洛因之塑膠袋一捆(其上所殘留之海洛因無從分離)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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