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業據被告李思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誨,且有查獲警員執勤報告、…」之記載更改為「有被告李思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查獲警員執勤報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思強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76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被告李思強呼氣酒測值達0.76mg/l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1紙在卷可佐,其雖另於警詢時辯稱伊自認飲用酒類後對駕車操控沒有影響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駕駛過程,因行駛匝道車速過快原因,無法正常駕駛與查獲時出入車門困難,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駕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
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6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十數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思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7號被告李思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路9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3月18日假釋出獄,於同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9年11月29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海產店內,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駕駛,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迄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1號公路北向367公里處,為警攔檢,發現其滿口酒氣,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
0.76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警員執勤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思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檢察官楊景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