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戊○○
1號甲○○己○○丙○○乙○○辛○○丁○○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上列原告與被告壬○○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96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然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號判例:「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本件廢棄原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17號裁定認:「抗告人等於合法訴訟中本得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或擴張,是就精神慰藉金、喪葬費等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亦非不可闡明或命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是原告起訴請求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喪葬費447,854元之部分,即需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該部分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947,8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折合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精神慰藉金及喪葬費部分之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