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泰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3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泰星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適有 蔡文士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更正為「適有蔡文士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郭泰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魚貨為業,則駕駛大貨車即屬郭泰星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警卷第2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本應較一般人更加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車輛之車輪胎狀況而貿然駕車上路,以致車輪突然爆胎,失控打滑肇事,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無法彌補之傷害,本應重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顯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表示悔改之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0673號被告郭泰星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永安鄉○○街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泰星係受雇於址設高雄縣路竹鄉○○村○○路349號1樓「欣冠企業社」載運魚貨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5月29日,駕駛欣冠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嘉義客戶處卸下魚貨後,欲返回岡山魚市場。郭泰星於駕車上路前,本應注意確實有效檢查該車輛輪胎是否安全,以避免車輛因輪胎未保養而貿然上路所引發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車輛之車輪胎狀況而貿然駕車上路,而於同日4時50分許,沿高雄縣湖內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和平路15-1號前時,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前輪突然發生爆胎,失控向右打滑衝向路邊護欄。適有蔡文士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後方沿該路北往南方向亦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遭到上開大貨車衝撞,蔡文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頸軀幹及四肢多處撞挫傷及壓輾傷合併骨折,經緊急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8時20分許,仍因上開傷害引發多發性損傷合併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泰星於警詢及偵│被告駕駛大貨車於上揭時、│││查中之陳述│地與蔡文士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坦承其疏為保││││養檢查車輛,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之事實。│├──┼──────────┼────────────┤│2│死者家屬 蔡文模 於警詢│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及偵查中之指訴│事實。│││││├──┼──────────┼────────────┤│3│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158-TR號自大貨車車籍│事實。│││資料││├──┼──────────┼────────────┤│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被告駕駛大貨車在上揭時、│││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地與被害人蔡文士發生交通│││表(一)(二)、道路│事故之事實。│││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8││││-TR號自用大貨車與││││WED-587號輕型機車車││││損照片││├──┼──────────┼────────────┤│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被害人蔡文士因多發性損傷│││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合併創傷性休克送醫不治死│││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亡與被告駕車肇事間,有相│││片、臺南市立醫院法醫│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參考病歷摘要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檢察官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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