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金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6行關於「被害人 林美秀 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2紙」之記載更改為「被害人林美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邱金忠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田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多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 林昱昕 、林美秀、 林莉莉 、 賴思彤 4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林昱昕、林美秀、林莉莉、賴思彤分別受有新臺幣7萬60元(暨手續費共計51元)、1萬9,980元(暨手續費17元)、5萬9,960元(暨手續費共計34元)與9,980元(暨手續費17元)之損害,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932號被告 邱金忠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13巷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忠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6日13、14時許,在台中市○○○路143號之168超商前,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每本新臺幣(下同)6、7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田」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林昱昕等人,佯稱PCHOME購物作業誤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林昱昕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邱金忠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受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被告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經林昱昕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昱昕、林美秀、林莉莉、賴思彤等4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林昱昕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被害人林美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2紙、被害人林莉莉提供之大台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被害人賴思彤提供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函附之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共3紙、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函附之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3紙附卷可稽。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蒐集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況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來作為洗錢工具,經各種平面或是電子媒體一再傳播,而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正常成年人,於本署偵查中可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被害人被詐騙轉帳匯款,實施者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害人雖確實轉帳至上揭被告之帳戶,業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或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邱金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檢察官何景東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受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被告帳戶│├──┼───┼─────────┼──────┼────┼───────┤│1│林昱昕│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99年10月8日│2萬9980│國泰世華商業銀││││話予被害人,佯稱│19時28分許、│元、│行西屯分行帳號││││PCHOME網站購物賣家│99年10月8日│1萬100元│000000000000號││││多扣一筆分期付款,│19時40分許、│、│帳戶││││要被害人至ATM操作│99年10月8日│2萬9980│││││取消錯誤款項。│20時20分許、│元││├──┼───┼─────────┼──────┼────┼───────┤│2│林美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99年10月8日│1萬9980│臺中商業銀行南││││話予被害人,佯稱│21時43分許│元│臺中分行帳號││││PCHOME網站電腦作業│││000000000000號││││錯誤會自動重複扣款│││帳戶││││,要被害人至ATM操│││││││作取消扣款。││││├──┼───┼─────────┼──────┼────┼───────┤│3│林莉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99年10月8日│2萬9980│國泰世華商業銀││││佯稱PCHOME網站公司│19時29分許、│元、│行西屯分行帳號││││作業程序錯誤,變成│99年10月8日│2萬9980│000000000000號││││每月扣款,要被害人│20時3分許│元│帳戶、臺中商業││││至ATM操作取消付款│││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92號帳戶│├──┼───┼─────────┼──────┼────┼───────┤│4│賴思彤│撥打電話予被害人,│99年10月8日│9980元│臺中商業銀行南││││佯稱PCHOME購物人員│21時15分許││臺中分行帳號││││疏失,將被害人信用│││000000000000號││││卡消費誤登為分期付│││帳戶││││款,要被害人至ATM│││││││操作取消。││││└──┴───┴─────────┴──────┴────┴───────┘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