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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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7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係在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87年8月11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89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林進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2罪部分經減刑併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於97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6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已使用吸管2支,吸管內殘渣經警方檢測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現場測試照片1張(參警卷第26頁)在卷可佐,其因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已難以與毒品析離,自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065號被告林進忠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玉庫53之2號居高雄縣阿蓮鄉石安村石安16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忠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17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法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16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方,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6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縣阿蓮鄉石安村石安165號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2樓林進忠閣樓房間內扣得玻璃球1個、吸管2支(內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進忠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證人 蘇黃 美雲之證述。│1.被告所借住之上址2樓閣││││樓房間,10年前證人蘇黃││││美雲兒子 蘇聖傑 過世後即││││未曾有人入住之事實。││││2.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2││││支非蘇聖傑所遺留之事實││││。│├──┼──────────┼────────────┤│3│尿液對照表、臺灣檢驗│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現場照片4張、初步檢│警方在上址2樓被告閣樓房│││驗照片1張。│間內,查扣玻璃球1個、吸││││管2支(內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本次犯行雖距強制戒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其既│││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有前揭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矯正簡表各1份。│犯情,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林進忠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被告既有前揭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前開說明,仍應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林進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2支(內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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