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澤民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蔡孟珊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澤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陸拾壹點壹伍公克,驗後毛重伍拾玖點肆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分裝夾鍊袋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鄭澤民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而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林森路口附近「銀河電動玩具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原本意圖販入供己施用,以約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嗣發覺數量較多,竟於持有上開毒品後另起販賣以營利之意,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隨身攜帶上開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空夾鏈袋,以便隨時供應購毒者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嗣翌(29)日5時4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與漢口街口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
61.15公克,包裝袋重1.57公克,驗後毛重餘59.43公克,純度約73%)及空夾鏈袋共12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具傳聞證據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院二卷第13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澤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8、9頁;院一卷第27、28頁;院二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員警 王志勇 於偵訊證述之情相符(見偵二卷第31、32頁),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共2張(見警卷第13至15、17頁),可資佐憑。又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
61.15公克,包裝袋重1.57公克,驗後毛重餘59.43公克,純度約73%)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日刑鑑字第099002135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22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聲請之證人王志勇,已表明捨棄傳喚及勘驗警詢光碟,而被告就本案已全部認罪,且事證明確,爰無再依職權傳訊之必要,合予敘明。綜上,被告確有上揭事實欄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警1卷第
3頁、院二卷第12反面、26反面、27頁),並經證人王志勇於偵訊時證實在卷(見偵三卷第3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當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非微,為己施用販入後,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欲伺機販賣給不特定人以牟利,若販出將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非微。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知錯悔改之意,其為警查扣之毒品數量非鉅(驗後毛重餘59.43公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警詢稱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再檢察官雖就被告鄭澤民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然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所量處之刑,已足收刑罰教化之效,從而,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至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與所科最低刑度之間,已無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至本件上開宣告刑,依被告所犯之罪質及情節,性質上仍屬嚴重之犯罪,而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足認第三級毒品亦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毛重餘59.43公克),係屬違禁物,且空包裝袋1只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其次,扣案之分裝夾鍊袋1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均沒收。另被告為警一併查扣之SONYERISSON牌行動電話1支,經本院審認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吉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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