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理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5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理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理順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8日20時18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00巷18之4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2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增列「本院100年1月31日之審理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品,復其前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有其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被告曾理順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00巷18-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理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8日22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2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理順於警詢時之供│⑴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述。│: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曾於99││││年1月26日10時許購買國││││安感冒糖漿服用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1月28日││││22時18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疑;又市售││││「國安感冒糖漿」服用後││││採尿檢測結果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由警方當面封緘││││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L專-99107)、高雄市立│實。│││凱旋醫院99年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各1││││份。││├──┼───────────┼────────────┤│3│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理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檢察官楊慶瑞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