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車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59號原告 許梨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被告 王議敏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同居人 劉水泉 及妹妹 許麗琴 於民國95年2月27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39萬元,共同向訴外人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誠公司)購買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並贈與伊而登記於伊名下,伊因此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惟伊於取得系爭汽車後,因許麗琴需用車輛而將之交予其使用,然嗣許麗琴於99年5月30日因病辭世,其同居人即被告竟拒不歸還而無權占用,經伊屢次請求返還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又縱若伊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該車亦為許麗琴所有,今許麗琴業已死亡,伊與訴外人 許得福 、 許文燦 、 許招治 均為其繼承人,系爭汽車自應由伊與許得福等繼承人共有,是伊應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於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及 許德福 、許文燦、許招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同居人劉水泉因許麗琴同意續任其等經營之「阿香卡拉OK」之名義負責人,而於95年間出資30萬元,另由伊出資39萬元而共同購買系爭汽車,惟因許麗琴負有債務,方將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是伊實為系爭汽車之共有人,且有權使用該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汽車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
㈡系爭汽車99年度以前之牌照稅、燃料稅均非原告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則於現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修正施行後,終止分管契約雖無庸共有人全體同意,惟仍須合於該些條文之規定方得為之。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為其經劉水泉、許麗琴贈與取得所有權
,方登記於其名下,縱非其所有,亦為許麗琴之遺產云云,惟查,許麗琴於94年度並無申報所得,95年度申報所得則僅有股利憑單225元,名下有價值4,520元之投資1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2至123頁),且許麗琴生前對 陳妙玲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經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所有之房地後,仍不足清償,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967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就其主張許麗琴因經營「阿香卡拉OK」應有獲利云云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許麗琴申報所得財產資料並其負債情況,其顯應無資力得出資39萬元購買系爭汽車甚明;又許麗琴過世後,兩造於協商時,劉水泉曾稱:「我也說車子一半,這裡的你也一半」、「王仔(即被告),我跟你回答這台車來過一過,原本是我太太(即原告)的名下,15萬元過一過」等語,有兩造俱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66頁、第87至87-1頁),則以劉水泉為原告之同居人,系爭汽車其復有出資,其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應甚為清楚,若被告就系爭汽車未有出資,且非該車之共有人,其於協商時,應會主張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而非僅稱於原告名下,且縱有讓步,亦無稱「一人一半」或以15萬元即可過戶系爭汽車之情,自足認購買系爭汽車之39萬元為被告所出資,則其始應為系爭汽車之共有人,是以許麗琴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汽車,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將其對系爭汽車之應有部分贈與許麗琴,許麗琴自無可能將非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贈與原告者;又原告固經登記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然其自陳劉水泉亦有出資系爭汽車,並已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則以原告為系爭汽車之共有人,系爭汽車登記於共有人之一即原告名下,尚合常情,自不得以此即得遽認系爭汽車業經贈與原告而為其一人所有,是許麗琴既未出資購買系爭汽車,復無將之贈與原告,原告上開主張應難採信。至證人即南誠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之員工 王祥生 固證述許麗琴稱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因原告係其親姊姊,且有部分車款係原告出資,因此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惟以證人王祥生僅為出售系爭汽車之業務員,其就兩造及許麗琴、劉水泉間之內部關係應難知悉,且原告自陳其就系爭汽車並無出資,則證人王祥生證述原告出資系爭汽車之部分車款等語即與事實未符,此益徵證人王祥生實就系爭汽車之出資情況並不瞭解,是其證言應非可採,況許麗琴與被告乃為同居共財關係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諸其兩者具有同居共財之親密關係,其稱被告出資之車輛為其所有亦合常情,是自難以證人王祥生上開證述而認系爭汽車為許麗琴所有。
㈡原告自95年購買系爭汽車後,均未使用該車,現該車由被告
占有,且該車99年度以前之牌照稅、燃料稅均非原告繳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原告自95年購買後迄今均未使用系爭汽車,且亦未繳納系爭汽車之牌照稅、燃料稅,迄至許麗琴過世後方起爭執要求返還系爭汽車,並參諸如前述及,許麗琴並非系爭汽車之共有人乙節,足認原告應有與被告協議由同為系爭汽車之共有人之被告使用該車,並予以管理繳納稅捐,方於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汽車購買後,均未爭執並要求使用系爭汽車,則兩造間既有由被告使用管理系爭汽車之協議,即已存有分管契約,依諸前述規定,原告未經兩造同意終止此分管契約,亦未申請法院裁定變更,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㈢綜上,系爭汽車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業已協議由被告管理
使用,則於此分管契約終止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況系爭汽車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請求被告向自己返還,依諸前述說明,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汽車為兩造所共有,許麗琴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且兩造業已協議該車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於該協議終止前,應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予全體共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及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及許德福、許文燦、許招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文通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