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雄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雄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志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友人 林育慶 於99年5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 高雄市 ○○區○○路○○號前,所交付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 伍志忠 所有,於99年5月26日凌晨3、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遭林育慶所竊,林育慶所涉竊盜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並供作已代步使用。嗣李志雄於99年
5月29日凌晨0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返回,並將之停放於 吳鳳路 71號前,經警於99年6月7日在該處發現系爭車輛係伍志忠失竊之自小客車,因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育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伍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周鴻琨鄭添富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以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一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之陳述均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與現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志雄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當天林育慶駕駛系爭車輛來找其閒聊時並未告知該車係偷來的,是其搭載林育慶前往火車站搭車時方得知該車係贓車,其當時還告訴林育慶要將車輛返還失主,嗣後因林育慶遲遲未將系爭車輛開走,而該車又因擋到公司車輛進出,故其方於99年5月29日將系爭車輛前移至吳鳳路71號前停放,之後便未再碰過該車,是其並無收受贓物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伍志忠所有車號00-0000號之系爭車輛,於99年5月
26日凌晨3、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遭另案被告林育慶所竊取,林育慶並因此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慶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伍志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伍志忠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76號判決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林育慶於上開時、地竊得系爭車輛後,於同日上午某
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李志雄等情,業據證人林育慶於警詢時證稱:因要前往高雄找被告聊天,就竊取系爭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到達被告工作處時已經天亮了,之後其回家前有告訴被告是否要開系爭車輛,如果要的話就開去等語明確(參警卷第10頁);而證人林育慶於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時,已明確告知該車係竊得之贓車等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綽號「米漿」之林育慶有向其告知該車係偷來的贓車等語詳實(參警卷第2頁),經核與亦證人林育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載其前往火車站搭車時,其有拿用以行竊系爭車輛之機車鑰匙給被告並告知被告該車不太乾淨,所謂不太乾淨是指該車是竊得之贓車等語相符(參偵卷第21頁,本院二卷第40頁),顯見被告確已知悉系爭車輛為證人林育慶竊得之贓車,然其竟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不僅任由林育慶將該贓車停放於其公司門口,嗣後亦未報警或通知林育慶將該車開走或返還失主,此實已啟人疑竇;且證人林育慶既駕駛系爭車輛自屏東千里迢迢前往高雄找尋被告聊天,然其竟未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屏東,反而自掏腰包搭乘火車離去,並刻意遺留行竊車輛用之鑰匙及系爭車輛予被告,足認證人林育慶此舉應係刻意將系爭車輛開來交付被告使用無訛;再參以被告於3日後之99年5月29日凌晨0時15分至19分許,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並於回程時依序通過吳鳳路與九如路口、吳鳳路74號被告公司前、吳鳳路71號前停放而為路口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之事實,有路口監視畫面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查(參警卷第23~24頁),益徵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為贓車,卻仍收受供作已代步使用之情,已至為顯明。從而,被告有收受贓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因系爭車輛擋到其公司車輛之進出,故其方將
系爭車輛自吳鳳路74號移至吳鳳路71號前停放,之後便未再碰過該車,是其並無收受贓物之故意云云。惟證人林育慶早於99年5月26日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公司門口,倘該車真有擋到被告公司門口而妨礙車輛之進出,衡情被告應儘早於公司平日上班時間即將該車移至他處,又豈有於3日後之凌晨,方以系爭車輛擋住公司車輛進出為由,而將系爭車輛移走,此已令人匪夷所思;且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於99年5月26日凌晨0時19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吳鳳路71號前,然其於4分鐘前即同日凌晨0時15分許,竟有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相反方向之吳鳳路與九如四路口而為監視錄影器攝得照片之事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參警卷第23、24頁),倘如被告所述,其僅將系爭車輛自吳鳳路74號移至吳鳳路71號前停放,衡情被告當無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相反方向之九如路與吳鳳路口之可能,足見被告當時絕非如其所辯將系爭車輛自吳鳳路74號西移至71號停放而已,應係外出自他處返回公司,故方有依序通過吳鳳路與九如路口、吳鳳路74號被告公司前、吳鳳路71號前,而分別為路口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之情節,故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及常理均有未合;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先供稱:因系爭車輛停在其公司門口,故其將該車往前開到71號處停放等語(參本院二卷第34頁);嗣經本院質疑其如果僅係將車自74號前移至71號前,應無出現在另一端九如路與吳鳳路口前之可能時,被告又改稱:其原本要將車輛停到對面紅綠燈,但因該處擋到別人出入,所以又將車停在71號前云云(參本院二卷第34頁),足見被告確有隨訴訟進行而更改供詞之舉動,是其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安分守己,明知林育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竊得之贓車,竟仍予以收受而作為代步使用,不僅助長竊盜歪風,亦造成被害人追索上之困難,且犯後猶未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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