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93號原告張 黃再蓮
吳聰敏 即正大消防器材工程行共同 張哲源 訴訟代理人被告 施雪黎
樓之2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黃再蓮 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原告吳聰敏新臺幣伍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張黃再蓮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吳聰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雪黎於民國99年1月28日17時40分許,在駕駛其子即訴外人 陳俊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由北向南351.2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在前由訴外人 張建銘 駕駛之原告張黃再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其再往前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吳聰敏即正大消防器材工程行(下稱吳聰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原告二人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張黃再蓮支出拖救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元、車輛修復費用248,094元,且自車禍發生後至取車日止即
1月28日起至4月14日止共77日,原告張黃再蓮因無法使用
A車,額外支出交通費用154,000元;原告吳聰敏則支出拖救費用4,900元、車輛修復費用97,000元,及自車禍發生後至取車日止(即1月28日起至4月30日止共90日)之營業損失27萬元,與此期間出席鑑定會、調解會及交通費用之損失共計18萬元,另原告二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驚嚇致精神上痛苦,各請求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黃再蓮455,894元、原告吳聰敏601,9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所有之A、B車均非新車,其修復費中之零件部分自應予折舊,又原告均未舉證其等有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伊應無庸賠償,且其等修車期間至多應僅需2週、5日,伊就其等拖延遲不修復車輛,而致損失擴大之部分,應無庸賠償,又原告向伊請求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過失而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㈡系爭A車出廠年月為96年4月;系爭B車出廠年月為93年5月。
㈢原告張黃再蓮、吳聰敏因系爭交通事故各支出高速公路拖救費3,800元、4,900元。
㈣原告張黃再蓮修復系爭A車之工資及其他費用分別為14,280
元、233,814元;原告吳聰敏修復系爭B車之工資及其他費用則分別為37,203元、59,797元。
㈤原告均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又原告張黃再蓮、吳聰敏所有之系爭A、B車之損壞與其過失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張黃再蓮、吳聰敏所有之車輛受損,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茲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⒈車輛拖救費用:
查原告張黃再蓮、吳聰敏因系爭交通事故各支出高速公路拖救費3,800元、4,900元乙節已如前述,經核該拖車費用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發生之實際損害,屬必要且合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車輛修復費用:
⑴查原告張黃再蓮修復系爭A車之工資及其他費用分別為
14,280元、233,814元,而該車為00年4月出廠等情均如前述,則系爭A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A車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2年10月,其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10,28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3814÷(5+1)=38969;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0.2×2.83=110282),是系爭A車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23,5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23532),加上工資14,280元,共計137,812元(計算式:123532+14280=137812)。
⑵又原告吳聰敏修復系爭B車之工資及其他費用則分別為
37,203元、59,797元,而該車為00年5月出廠等情亦如前述,則系爭A車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
5年,其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9,96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797÷(5+1)=9966),則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7,203元,共計47,169元。
⑶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張黃再蓮、吳聰敏之車輛修復費用各為137,812元、47,169元。
⒊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原告張黃再蓮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系爭A車修復之日止,因無法使用系爭A車致支出交通費用154,
000元,原告吳聰敏則因出席車輛鑑定委員會及調解委員會支出交通費用及請假損失計18萬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等於車輛修復期間需用車輛,並支出交通費用等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吳聰敏出席車輛鑑定委員會及調解委員會乃係為釐清系爭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及主張自己之權利所支出之費用,尚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失,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⒋營業損失:
原告吳聰敏復主張其因系爭B車修復時間無法使用車輛,造成營業損失計27萬元云云,惟原告吳聰敏固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證明其所營商號之業績有所減損,然業績減損之原因眾多,或為大環境的不景氣,或為景氣循環,或為同行之競爭,尚難遽認其業績之減損與系爭B車無法使用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吳聰敏既無法證明其營業損失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另主張其等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驚嚇,應得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均為系爭車輛受損之財產上損害,且復無舉證有何人格法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是依諸前述,其等因財產權受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經折舊後,應分別賠償原告張黃再蓮、吳聰敏車輛修復費用137,81
2元、47,169元,及車輛拖救費用各3,800元、4,900元,從而原告張黃再蓮、吳聰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41,612元、52,0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文通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