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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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63、32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4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榮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許榮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許榮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致2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隨意將己身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當,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2024號99年度偵字第27163號被告許榮均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街46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一)99年3月26日,撥打電話予 楊壁 如,自稱係奇摩拍賣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並佯稱:須前往查詢餘額云云致 楊壁如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2萬9,989元,存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復於(二)同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徐佩如 ,自稱係網路警察、中華郵政人員,並佯稱:有一組號碼,可以將之前被詐騙之金額退還云云,致徐佩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20時25分許匯出1萬5,123元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匯款後,楊壁如、徐佩如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分局報告暨新竹縣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榮均於警詢中之│訊據被告 許榮均固 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由其申│││供述。│設,惟矢口否認有將上該帳戶出租或出售予他人,││││辯稱:「於99年3月間因看報紙找工作,為應徵工││││作,用宅急便寄送帳戶到新竹給一位女生,但我不││││知道她的姓名,廣告上的電話我忘了,正確撥打金││││期我也忘了,因為當時在找工作,打了許多電話,││││所以不記得是打那一支電話交付本案帳戶,而已報││││紙也找不到了,正確看報的日期也忘了」云云。惟││││查,衡以被告所持有之上該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因應││││徵工作而寄送他人,事後未接到通知工作竟仍未掛││││失或報警處理,而遲至99年8月間經警察通知始悉││││其帳戶已變為警示帳戶,此顯與常情未符。況被告││││聲稱看報紙應徵工作,惟無法提供報紙,亦無法指││││出其撥打何電話,更無法明確說明其係看何日期之││││報紙廣告,是其所辯,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顯係以不詳代價││││,將上該銀行帳戶交由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被告對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騙之工具顯││││然有所認識。本件被告既已預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可能被用為詐騙工具,卻仍將之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換言之,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甚明。│├──┼──────────┼──────────────────────┤│2│1、被害人楊壁如於警│證明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楊壁如款之事實。│││2、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3│1、被害人徐佩如於警│證明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徐佩如款之事實。│││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證明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4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2、被害人楊壁如、徐佩如確於99年3月26日分別匯│││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入2萬9,989元、1萬5,123元入被告上開銀行帳│││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明細表││└──┴──────────┴──────────────────────┘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