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皆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1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皆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5行「陳皆成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6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陳皆成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6月,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並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以施行日為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陳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隨意將己身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2174號被告陳皆成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大社鄉大社村明園巷76號居高雄市○鎮區○○○街○○號(另案羈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皆成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10月、6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6月
2日14時2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路口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前,將其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4日17時40分許以電話向 羅婉文 佯稱其網路購物過程發生瑕疵,導致其帳戶自動連續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解除云云,致羅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8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8元至陳皆成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俟羅婉文撥打電話至銀行查詢,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羅婉文於│被害人羅婉文前開遭騙匯│││警詢中之陳述。│款至被告上揭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2│被告陳皆成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為│││查中之供述。│被告開立並使用,於99年││││6月2日因應徵工作,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存││││2,000元進去我帳戶,看││││看我的信用可不可以,他││││再用我的提款卡把錢領出││││去,對方說如果我的信用││││不好,他沒有辦法把薪資││││匯到我帳戶云云。經查,││││⑴被告自稱係應徵「喜來││││登飯店」接待司機乙職││││,卻僅由另一司機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路口某便利超商門口││││面試,亦不知該飯店位││││在何處等情,其求職應││││徵過程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供稱對方告知翌││││日晚上12點上大夜班,││││卻根本不知工作飯店地││││址,如何報到工作?被││││告所辯情節,礙難採信││││。││││⑵被告雖供稱係對方要求││││測試信用狀況,否則日││││後無法匯入薪資,始交││││付提款卡密碼云云,惟││││個人信用根本無法以提││││款卡得出,且薪資匯款││││亦與個人信用無關,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之,其所辯││││不足採信。││││⑶再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販賣帳戶予他人違法││││使用需負刑責乙情,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其容任他人違法使││││用其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3│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被害人羅婉文於上揭時間│││行岡山分行帳戶開戶文│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件、交易明細表及郵政│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檢察官蕭宇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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