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10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792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芳榮於民國98年8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 明誠 一路366巷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甫由紅燈轉為綠燈而起步前進,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周黃 荔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明誠一路366巷由北向南搶黃燈欲穿越明誠一路口,劉芳榮因而不慎與之發生碰撞,致 周黃荔枝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近端肱骨骨折、左膝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劉芳榮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黃荔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上訴人、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院二卷第40頁反面),復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適於作為證據,因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芳榮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黃荔枝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4、16至20、
25、28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見院一卷第36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3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起步前進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周黃荔枝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告訴人係無照駕駛及其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周黃荔枝聲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說明不採告訴人證言,採認被告供述欠缺證據證明其真實性,且未說明事實認定告訴人搶黃燈穿越明誠一路之依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查:
(一)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業如前述,在參酌卷內上開證據而相互比對下,始採認被告之自白,並無不當。
(二)再就原審認定告訴人,沿明誠一路366巷口搶黃燈穿越明誠一路乙節,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楊振奇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當場談話紀錄表內,告訴人親口在榮總醫院跟伊陳述:她到路口時,號誌轉換成黃燈,在醫院時她受傷,無法親自簽名,她先生趕到醫院時,有向她再次確認,就幫她簽名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84頁反面),核與楊振奇訪談告訴人周黃荔枝時記載:「當時我自366巷駛出時,北向南是綠燈,至路口內時號誌轉換成黃燈」等語明確,且自告訴人於明誠一路366巷口停車線至二車擦撞點,即在被告明誠一路東向西內側快車道正前方行人徒步線上,顯示告訴人機車係由北向南欲左轉(向東)明誠一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8年8月6日18時28分 周然珠 代簽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見警卷第9、16、20頁),互核相符,是告訴人有於案發當日沿明誠一路366巷由北向南搶黃燈欲穿越明誠一路口左轉乙情,足堪採信。從而,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吉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