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6號抗告人乙○○
1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解釋意旨內容恐有違誤,依抗告人所提出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47,747元,平均月收入為12,312元,而最大債權銀行同意之協商月繳金額為23,081元,顯高於抗告人當時之平均月收入,足應認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最大債權銀行美國運通銀行並未衡量抗告人之支付能力,不論抗告人應允之協商條件為何,雖抗告人勉力履行協商條件至民國97年2月間,嗣無力再為負擔為由而毀諾,自應與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相符。再者,由於95年間銀行公會所辦理之一致性協商方案,其時空背景有別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之協商環境,當時之協商環境對債務人而言實非公平,而協商條件亦不需考量債務人清償能力及基本生活所需,且債權銀行在非常強勢情形,債務人通常被迫簽下不合理之協商條件,祈請多方考量95年時之協商環境,勿逕以協商後與毀諾當時抗告人之資力而駁回更生聲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認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或因締結債務清償方案之時,以債務人所處之協商時主、客觀環境,按一般有經驗、理性之人之標準,以事後觀察,使債務人作成協商意思表示而發生不健全或不自由之情形,有高度蓋然性,始從寬認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成立之協商方案所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㈠抗告人固然辯稱最大債權銀行於協商時並未衡量其清償能
力及生活所需,該協商還款方案顯高於抗告人當時平均月收入,且債權銀行在非常強勢情形下,致其被迫簽訂不合理之協商條件,是應有斟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惟抗告人前揭所陳各情,均為協商前已存在之事實,則抗告人於同意債權銀行之還款協商方案前,即需考量自己之還款能力及籌措資金之能力,無論其資金來源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等方式,聲請人既同意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即不得於協商事後爭執自己無持續還款能力;況抗告人於原審業已自承其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8,303元,相較於抗告人協商成立時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12,312元而言,明顯增加不少,此有其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原審卷可參,且依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陳報狀所載,其每月支出未有重大變化,遑論原未列入協商之每月應繳納汽車貸款更已於96年8月時清償完畢,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負擔應較協商成立時,更為減輕;另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仍得依約還款17期,亦為其所陳明。是以,抗告人在協商成立前後每月平均收入驟增約26,000元,而每月必要支出亦未有重大變化之情形下,其對有何情事變更、如何發生情事變更,或如何使其產生意思表示不自由或不健全等情,均未詳加說明,或提供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供法院參酌,徒憑既有之債務清償方案所定協商金額超過抗告人協商當時可得支配之所得,即謂債務人享有本條例賦予之債務清理權利,無非過於速斷,揆諸前開說明,其此等主張並無依據㈡況承前揭說明,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應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係債務人應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能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是經細究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明細租屋費用、租屋管理費、停車費、生活及伙食費、水電費、交通費、及扶養費用等項,抗告人每月約須支出26,220元,然以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高達1,900,248元,本應較一般人更盡力節省開支,撙節開銷,以利還款,盱衡以抗告人現於桃園縣居住及工作,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且查前開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之核算基準,業已包含食品、房地租、保健醫療、運輸交通、娛樂教育等細項,則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自應以該最低生活標準為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始為合理。至於,抗告人稱每月另有支出父母之扶養費用,惟觀諸抗告人父母 林一清 、 林翠華 在95、96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載,除其名下均有多筆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外,尚有利息、營利所得,是否必須由抗告人所扶養,已非無疑,自無由強加抗告人扶養費支出,而造成其償債能力減損之岐異現象。是以,更生、清算之聲請,既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須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乃消債條例第3條所明定,本件依抗告人所自承之每月薪資約為36,000元,而依上所述,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經扣減後,仍應餘有26,171元之數額,尚非不足清償原協商還款方額,明顯尚在抗告人可得負擔範圍。故抗告人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亦尚難難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㈢再者,抗告人陳稱當時協商環境對其而言,非屬公平,且
協商條件亦未考量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及基本生活所需,抗告人被迫簽下不合理之協商條件等情。惟衡以抗告人現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且其經濟及工作狀況與協商成立時相較,亦無明顯寬裕之情,縱抗告人認該原協商方案有其他不適應予調整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重新評估其資力、債信及還款計劃謀求適當履債;況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供提「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可供抗告人再行協商。是以,抗告人目前雖然毀諾,仍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實無任由抗告人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聲請更生,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非無理由,其聲請更生自無依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余明賢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