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峰牌」壹仟肆佰肆拾包、「大衛杜夫牌」壹仟叁佰貳拾包,及「七星牌」肆仟叁佰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路甘蔗園旁向外號「雲仔」之男子販入私運進口,未貼專賣憑証之峰牌、大衛杜夫牌、七星牌洋菸,前者每條二百元,其餘二者每條均為一百四十元,同日下午五時卅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至萬丹鄉廣安村田寮一號前空屋藏匿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峰牌一千四百四十包、大衛杜夫牌一千三百二十包、七星牌四千三百包,總完稅價格約十三萬餘元,已逾行政院公告管制之價額。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峰牌一千四百四十包、大衛杜夫牌一千三百二十包、七星牌四千三百包扣案,參以該批扣案之洋菸數量極多,均未貼有專賣憑證之事實,當係走私物品無誤,此外並有檢查紀錄表、查獲現場相片六幀及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證,且上揭扣得之洋菸未貼專賣憑證,緝獲時時完稅價格總額約為十三萬餘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之完稅價格資料表在卷可稽,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綜上,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藏匿走私物品罪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憑證之菸類罪。所犯藏匿走私物品罪前之運送走私物品為後犯之藏匿走私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憑證之菸類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藏匿走私物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妥。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上開折算標準,業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原審未及依新法於量處被告罪刑時,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洋菸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所犯情節非重,經此偵審程度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乙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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