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二號
上訴人 楊茂坤 被告乙○○
巷6弄甲○○○即 徐月
丙○○出生
均不詳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即甲○○○)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就該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所謂損害,並不以該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本件依上訴人楊茂坤第一審自訴意旨係指被告乙○○意圖竊佔 劉長曜 所居住,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臨六十一號平房一間及與上訴人共用之客廳一間,乃趁劉長曜已死亡,與被告甲○○○、丙○○於不詳時、地,偽造劉長曜出賣該房屋之讓渡書一紙等情。觀諸該讓渡書確記載劉長曜將坐落上開門牌平房「兩間」,以新台幣三十萬元讓與乙○○(見一審卷第五頁),則其中之客廳既係上訴人與劉長曜所共用,倘若被告共同冒名偽造該讓渡書,將之一併轉讓於乙○○,能否謂於上訴人不生損害,實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未詳加勾稽,徒以該房屋讓渡書之出讓人名義係劉長曜,受讓人為乙○○,見證人為丙○○、 徐月雲 ,非上訴人,乃認渠非該偽造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且上訴人亦非劉長曜之法定代理人或直係血親,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撤銷,改判為不受理諭知,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乙○○及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係以乙○○本件被訴偽造文書之同一事實,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二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悖。另就丙○○部分,則以上訴人之自訴狀未記載其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復未依第一審法院裁定,於所定期限內補正此項欠缺,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自訴該二被告部分所為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予說明該二被告部分應為不受理諭知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具體指摘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事項,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該二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賴忠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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