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45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86號中華民國91年7月9日時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 高郭芳 (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意圖取得案外人 劉長曜 居住座落台北市○○區○○街○○○巷臨61號平房一間,及與自訴人乙○○共用客廳一間,趁劉長曜已死亡,而與被告甲○○○(即 徐月雲 )、趙徽安(後一人經判決不受理確定)於不詳時、地共謀偽造劉長曜出賣上址房屋讓渡書,價款為新台幣30萬元,由高郭芳為買受人,徐月雲為見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至電腦打字店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劉長曜出賣房屋讓渡書,並由高郭芳填寫劉長曜及其本人之身分證字號,因認被告甲○○○(即徐月雲)共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院查: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二審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酌。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於原審91年3月21日提起自訴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在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上訴人即自訴人於第一審及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雖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因其於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係合法之自訴,故其於第一審及本院前審之訴訟權仍受保障,固仍得由自訴人本人行之。然本案於本院前審判決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即自訴人就本案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4年7月21日發回本院更審,既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後,依上開說明,自應委任律師為第二審之代理人。惟上訴人即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經本院於94年8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94年8月23日送達自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自訴人迄未依該裁定意旨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從而揆諸上開(一)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程序顯違背規定,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
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