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一)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九六號
自訴人丁○○兼右代理人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向自訴人承租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四0七室套房壹間,內附電話壹支,號碼(000-0000),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連續使用套房內的電話號碼,直撥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際長途電話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四元,並積欠房租、水電費,竟潛逃無踪,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云云。
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㈠有罪判決認定之事實,必須與真正事實相合,始能合乎法律之精神,保持判決之
威信。若認定之事實不當或尚欠明確,則不惟不能據以適用法律,且其判決內容恐有枉縱。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細心推求,俾所認定之事實,適法真實,期成信讞。因之,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盜用丁○○之電話,打國際長途電話之電話費為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四元,而依自訴人提出之房租水電費明細表所載,上開電話費分別係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應付之五0三元,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應付之三八、一九0元及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應付之八八、三七一元(第一審卷第十七頁),但依自訴人所提之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所載,八十五年七月及八月份之應繳總金額分別為三八、一九0元及八八、三七一元,其中國際長途話費則分別為三七、六四七元及八七、九八六元,國內話費則分別為二六0元及一六五元(第一審卷第四、五頁),則原判決是否將國內話費併入計算國際長途電話費,已待澄清。究竟八十五年六月份之電語之電信費五0三元是否均係國際長途電話費?原審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罪名經
告知被告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本件自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係指訴上訴人向自訴人租屋、積欠電話費、房租及水電費不付,即潛逃無踪,認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第一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詐欺),而諭知上訴人無罪,自訴人向原審上訴後,原審改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惟於訊問上訴人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告知上訴人所犯罪名,有其審判筆錄可按,難認無瑕,且於判決結果非無影響,自無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三、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堅決否認有詐欺之行為,辯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初即搬走,將(延吉街七0巷六弄一-三號四樓四0七室)房屋轉租與一位開旅行社的小姐,叫甲○○,電話不是被告打的,承租時房東說電話不能國際電話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係向自訴人丁○○租賃前述房屋,而電話則係自訴人丙○○申請裝機,
有自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話費清單影本二紙可按。依該話費清單顯示,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七月二十二日,掛往美國、加拿大、澳洲之發話人為:MSWANG。原審法院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分公司查明掛發電話人,該公司查覆以使用0000000號電話經一00國際台掛發電話者為WANGYIMING,受話人為LIUT
AIQI及ANNAHUANG有該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際管字八六C0000000號函檢附之查復國際話費簽條影本一件及已出帳線上查詢表可稽。足認自訴人提出之二紙話費清單所列之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及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之國際電話並非被告使用國際電話所生之費用,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使用電話之情事。
㈢自訴人補提出之明細表所列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所欠房租,解約違約金等,
共計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亦係因租賃契約所生之費用,亦非詐欺得利之結果,被告詐欺得利之犯罪不能證明。
㈣至被告對於自訴人所生損害,應否賠償,自訴人宜循民事程序以求解決。
㈤原審認自訴人所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甲○○是否涉違反電信法之罪嫌,則宜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