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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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О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 薩太平 家書壹封上偽造之「太平」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竊盜等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六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因舊日獄友丙○○(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告知受刑人薩太平家屬急欲為薩太平辦理假釋之機會騙取財物,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晚上七時許,推由丙○○以電話與受刑人薩太平之兄丁○○聯絡,並佯稱其與監所主管熟識,可代為辦理薩太平之假釋案,惟需款疏通,丁○○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依約於同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將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匯入丙○○所指定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五號、不知情之甲○○帳戶內,乙○○旋即持丙○○所交付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該六千元後,再與丙○○朋分花用。嗣丙○○、乙○○二人為取信於薩太平之家屬,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四月間某日,在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租處,由乙○○以薩太平之名義書寫家書一封,其中附上乙○○自稱是監所科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偽造「 兒太平 」之署押於信紙上,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封信件郵寄予薩太平之母 報平安 ,足以生損害於薩太平本人之權益,使薩太平之家屬深信丙○○等人確有代為辦理假釋之事,丁○○唯恐其弟薩太平被送管訓,遂主動打該支行動電話,欲邀乙○○於同年月十日中午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戲院附近見面,丙○○二人即推由乙○○出面,向丁○○表示須再支付二萬六千元以疏通管道,丁○○因家中確有收到薩太平之家書報平安,對乙○○所言深信不疑,即於是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交付現金二萬六千元予乙○○,乙○○取得該款項後即與丙○○朋分。其後乙○○猶不知足,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再與丁○○以電話聯絡要求付款三萬八千元,因丁○○之母親已於同年月十六日至桃園監獄與薩太平會面過,得知其並未書寫家書等事始知受騙,返家後告知丁○○此事,待乙○○再要求付款時,丁○○乃虛與委蛇,並與乙○○約好於是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壽昌街口見面,待乙○○出面取款時,即為據報前往之警員當場逮捕,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與共犯丙○○利用受刑人薩太平家屬急欲為薩太平辦理假釋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丙○○是主謀,伊之前不知情,丙○○拿提款卡給伊去領六千元,領完後才知此事,並分三千元,他說伊已脫不了干係,伊才又做下去云云。惟查:
右揭被告乙○○如何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可代為辦理薩太平之假釋為由,而向薩太平之兄丁○○詐騙金錢,並由乙○○以薩太平之名義書寫家書一封郵寄薩太平之母等情,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在卷,並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匯款單一紙及信件一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丁○○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與乙○○在上揭信函中所附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有多次之電話聯絡,亦有電話通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一號卷第三十四頁),茲被害人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丙○○偽造文書案審理時供稱第一通與伊聯絡的電話不像是乙○○的聲音,其餘均為乙○○的聲音云云(見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二號第六十五頁),足見以電話與被害人丁○○連繫之男子共有二人,即被告乙○○與丙○○。被告乙○○事後始於本院所辯伊之前不知情,因丙○○說伊已脫不了干係,伊才又做下去云云,係避就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以薩太平之名義偽造家書一封,並將該信件郵寄予薩太平家人,足以生損害於薩太平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偽造「太平」之署押為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丙○○二人就前開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基於可代為辦理薩太平之假釋為由,其雖先後以數次欺罔行為向同一之被害人詐取金錢,惟因被告係基於同一事由向被害人丁○○分次詐取金錢,係屬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而非屬連續犯,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到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基於一可代為辦理薩太平假釋為由,而先後數次向被害人丁○○詐取金錢,係屬接續犯,原審認應成立連續犯,其論斷尚有未合,又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誤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處斷,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假冒監所人員,向受刑人家屬詐詐取金錢,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至扣案之家書一封,其上被告乙○○偽造薩太平簽名之「太平」一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