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十八號
原告香港商亞洲電視有限公司
(Asia法定代理人 盧重強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蔣大中 律師 羅淑文 律師被告三清影視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三百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台北銀行敦化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侵害原告依法享有之著作權,並為違反著作權法之常業犯,業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七三號)。被告雖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八三八號),亦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有罪在案,被告等之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罪行甚明。由於原告係因被告侵害著作權而受有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刑事程序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雖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本案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並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移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案號為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九一八號)。然原告業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九一八號案件,另於鈞院重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㈡附件一所列之戲劇節目均係自訴人耗費鉅資,委聘導演、編劇及演員所拍攝而成
之視聽著作,且係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後製作完成,依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台內著會發字第八七○四一四六號函釋示,依法應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告依法得享有著作權。
㈢被告甲○○及其所經營之三清影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清公司),在未經原告
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於三清公司所經營之華夏衛星電視台頻道公開播放附件一所列之戲劇節目,此項事實業經被告甲○○就本件訴訟於地方法院及鈞院刑事庭承認。該等擅自公開播放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對該等戲劇節目依法享有之合法權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依據三清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與原告所簽署之授權契約,每小時節目之授權權
利金為美金三千元。又附件一所列之戲劇節目共計達一千一百八十一.七五小時,參諸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原告因被告之前述違法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美金三百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前開授權契約之授權期間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被告盜播原告公司節目之期間乃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七月底,二期間有重疊,前開授權契約之授權金應足以反應原告節目於當時之價值,故原告援引前開授權契約計算本案之損害賠償額,應屬有據。
㈤被告雖主張該些節目價值不高,每小時之權利金應未達美金三千元;且部分節目
經重複播放,重複播放節目之每小時權利金亦會較第一次播放節目之每小時授權金為低,不應將所有節目之每小時授權金均以美金三千元計算云云。惟,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簽訂前開授權契約時,即應被告之要求,就權利金與以相當大之折扣。再者,附件一之所有節目均係原告公司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及金錢所拍攝,原告公司依前開授權契約以每小時美金三千元計算權利金之損失,已相當保守。被告空言附件一節目之價值不高,屬臨訟飾卸之詞。另由附件一可知,附件一之節目小時總和乃所有未經授權播放之節目之原小時數之總和,並未依被告實際重複播放之次數計算附件一之節目小時總和。換言之,原告以附件一之節目小時總和乘以每小時美金三千元之授權金計算損害賠償額,並未將被告多次重複播放之節目時數列入考量。故被告主張重複播放之節目之授權金應較每小時美金三千元為低,原告所為之請求過高,係為混淆鈞院視聽,並不足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部分,已依法上訴,尚未確定。
㈡雙方簽訂之合約雖未對舊節目之播放明文規定,但基於雙方默契,被告播放舊節目未遭原告制止。
㈢原告製作三百小時之節目中,被告僅挑出一百小時卡司好的才購買,新的、卡
司好的,被告才會買,舊節目一小時三百美元被告也不願意買。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以每小時三千美元計算不合理。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被告經營之華夏衛星電視台頻道公開播送原告製作之戲劇節目,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罪,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三百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刑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原告係默許被告播放,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按照新節目簽約價格計算即每小時美金三千元,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被告經營之華夏衛星電視台頻道公開播送原告製作之戲劇節目,侵害原告著作權,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八號判處罪刑之事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八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默許其播放舊節目,惟兩造之合約既未訂明,被告空言原告曾默許其播放,就該有利於己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由此條文觀之,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應以新臺幣計算其賠償額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損害額約定以美金定給付額,係合於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以外國貨幣即美金定給付額,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林樹埔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