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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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三號、第一七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營魚貨買賣之事業,明知已週轉不靈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對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家公司)董事長 顏元鉍 佯稱:其於菲律賓馬尼拉經商多年,而菲律賓四面環海,漁產富饒,可代為採購新鮮漁貨,供元家公司加工販售,惟其資金不足無法代為集資採購,須先交付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元家公司顏元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十七日分別交付甲○○一百萬元、五十萬元,詎何竟將前開款項週轉挪用殆盡,從未交付漁貨予元家公司。元家公司乃要求甲○○退還一百五十萬元,甲○○均推託不還錢。又甲○○於八十三年間以同一手法向乙○○詐騙魚貨保證金七十萬元,嗣甲○○未將魚貨交付乙○○,經乙○○要求退還保證金,甲○○竟不還錢,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以被告甲○○坦承有收取告訴人之金錢,且經告訴人元家公司 顏元龍 、乙○○指訴歷歷,並有被告出具給元家公司之協議書、傳真函、切結書,及被告出具給乙○○之清償債務協議書可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先借錢購魚,而後出貨抵償,並依照元家公司提供之英文名稱出貨,並非沒有出貨,亦曾經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在通關時被驗出冰鮮魚貨受到霍亂弧菌污染,致元家公司不予簽收,但伊在菲國已進行之收購行動卻不能即時停止,只能在當地賤價轉售,致發生嚴重虧損,無從繼續履行合約。至於乙○○部分並非一次收受七十萬元,亦是先向乙○○借錢購魚,而後出貨抵償,已歷多時,最後結算尚差乙○○七十萬元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審理中稱:「我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最少也有七百萬元,我們自八十二年開始就有生意往來,後來因被告無法再提供魚貨給我,我才到菲律賓與被告結帳,經過結帳後算出被告尚欠我七十餘萬元,過了約一年多才簽下卷附之協議書」、「被告出貨半年後,就不再出貨」。是被告辯稱就告訴人乙○○部分,係先向乙○○借錢購魚,而後出貨抵償,七十萬元係歷經多時出貨結算之差額一節,應可採信,此部分應屬民事上之糾葛。
六、次查原審依據被告甲○○所提出檢疫總所中正機場檢疫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查驗自菲律賓進口魚貨受到產毒性霍亂弧菌污染之剪報影本資料,向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查詢該批受污染之魚貨中是否有告訴人元家公司之進口報關資料,經該局查明前檢疫總所臺北檢疫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檢出之進口水產品受到產毒性霍亂弧菌污染之魚貨,係羅運報關有限公司(下羅運報關公司)稱代理現代水產冷凍有限公司申請自菲國進口冷藏𩵚魠、石斑、紅鰷等魚貨(計六十六件,一千九百零九公斤),其中紅鰷(計十五件,二百六十五公斤)受到產毒性霍亂弧菌之汙染,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函暨檢附之進口報關資料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而上開進口報關資料中雖無出貨人之電腦資料可供查詢,而無從調查認定是否係被告甲○○在菲國出口之魚貨,元家公司總經理顏元龍於原審固陳稱現代水產冷凍有限公司係該公司所投資之關係企業,乃各自負責公司業務之營運,其進口報關作業均與該公司無關等語。惟參諸告訴人乙○○前述與被告交易之情形。被告甲○○所承係先借錢購魚,再出貨抵償,因從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發生菲國魚貨受到產毒性霍亂弧菌之污染後,即停止菲國魚貨之出口事宜,其正在當地已收購之魚貨不及即時停止,而受有損失,即非無稽。此外,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於與告訴人元家公司訂約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因菲國漁貨污染問題致未能履行與元家公司間之約定,非故意詐欺,尚堪採信。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七、原審不察而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