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七月九日確定(按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與其妻舅丙○○(按乙○○為其妹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由丙○○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至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銀行石牌分行前,共同欲以徒手將機車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後再予載走之方式以竊取停放於前揭分行前機車停車格內之該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0部,惟甫著手搬運竊取,該機車尚未置於其二人實力支配之下之際,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 丁右 駕駛警車巡邏經過而當場查獲,致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丁右證述屬實,且經臺北銀行石牌分行襄理甲○○陳述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本件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所竊之物尚未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行為尚屬未遂,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起訴書漏引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悔悟,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再犯本件犯行,情節較為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二人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僅係竊取停放於路邊車齡達五年(見卷附之本件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之機車,衡量本件犯罪情節,惡性顯非重大,且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悔意殷殷,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已符合罪刑均衡,並足以惕勵其等奮發向上,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認上開求刑稍屬過苛,尚非允洽,併予敘明。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之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尚知悔悟,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