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0九三九九),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士林捷運站旁無街路名之道路南向北行駛時,該車之右前車門與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之QB二─一七八號輕型機車左前車頭相互碰撞而肇事,並因而致該機車騎士及附載乘客受傷,惟其於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車報告即逕行駛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前開自用小客車係伊所承租,當時伊在睡覺,車子係伊友人乙○○所駕駛,非伊駕駛,且伊亦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前開自用小客車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承租,於前揭違規時地,確係其友人乙○○駕車搭載 王翔 名肇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當時並不知情,乙○○於事後還車時始告知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乙○○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及乙○○與機車乘客 蔡崖亭 達成民事和解之和解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且乙○○自承開車並答應賠償乙節,亦經證人蔡崖亭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辯上情,至堪採信,原處分機關逕認本件異議人甲○○「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云云,即屬率斷。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該規定,顯見處罰之對象應以「汽車駕駛人」為限,在逕行舉發之案件,裁罰機關固得以汽車所有人推定即為汽車駕駛人,惟此項推定若經汽車所有人舉證證明其確非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自仍應以實際駕駛汽車之人為裁罰對象,始為適法。再按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固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租用人,亦適用之」,然上開條項所謂之「應歸責於租用人」,係指對於實際駕車違規事由之行為,可直接歸責於車輛租用人者而言,若於違規行為發生後,車輛租用人縱有未盡告知義務,致妨害處理機關舉發真正駕車行為人之情事,尚難認係前開規定所謂之「應歸責於租用人」之事由。至於主管機關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雖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逕行以汽車所有人逾應到案日期,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作為處罰汽車所有人之事由,並依上開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若係租用人逾期未到案,即歸責於車輛租用人,綜核上揭說明,率以汽車所有人或租用人單單逾期未到案即逕行認定其等對汽車駕駛人之實際駕車違規行為可歸責,洵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相違,無異對汽車所有人或租用人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負擔,實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主義亦相扞格,本院自得逕認為無效,並不予適用(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四0一二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前段等意旨)。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舉證證明其非違規駕駛之實際行為人,自難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加以裁罰,且原處分機關裁罰之法條依據復未引用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違規事實欄亦僅記載:「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並無任何歸責於本件異議人事由之說明,顯係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對本件異議人為裁罰對象,於法自有未合;又異議人雖為車輛租用人,然其對汽車駕駛人乙○○本件違規行為,殊難認有直接歸責事由,本院亦無從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科以處罰。從而,本件異議人既無前揭駕車違規行為,又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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