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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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0三號),本院認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湖簡字第四五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之年收入僅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其經濟能力、償債條件不易向銀行辦理貸款,然其因急需用錢,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至設於基隆市○○路○○○號三樓「基隆市電子機械工會職業工會」、「基隆市視聽服務業職業工會」之處所,找任職於「基隆市視聽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甲○○(未經起訴)並告知上情,甲○○為取得丙○○部分貸款,明知丙○○並未在「基隆市電子機械工會職業工會」任職,渠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上開處所偽造丙○○自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起任職於「基隆市電子機械工會職業工會」之「在職證明書」特種文書一份及任職該職業工會於八十六年度所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二千五百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一份,並由甲○○盜用置於同一辦公室辦公桌抽屜內「基隆市電子機械工會職業工會」、常務理事「乙○○」之印章加蓋於前開文件而偽造成,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電子機械工會職業工會」、「乙○○」。丙○○取得前開偽造文件後,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持其身分證及前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一樓之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台北汐止分行行使,詐稱其在「基隆市電子機械工會職業工會」任職並年收入高達約五十一萬,而使遠東商銀承辦放款人員陷於錯誤,誤判其債信及還款能力而予核准申貸,同意核撥信用消費貸款四十萬元,約定五年攤還本息,並將四十萬元存入丙○○之銀行帳戶,詎丙○○取得前開貸款並繳交數期本息後,竟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後即拒不付款,尚欠遠東商銀三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一元,經遠東商銀查訪得知丙○○未任職於「基隆市電子機械工會職業工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東商銀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六年間年薪約僅有二十萬元,且從未任職於「基隆市電子機械工會職業工會」,仍於上開時、地以不實之資料向遠東商銀辦理四十萬元貸款,取得貸款繳交數期本息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即未再繳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是甲○○向伊表示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並要將部分貸款分給她使用,「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都是甲○○製做的,做完後也是她拿去銀行辦理,伊直到銀行辦理對保時才知道她偽造這些資料,但伊急需用錢才照辦的,伊後來因為經濟一時無法週轉才無力繳交貸款,並非故意要詐騙,伊現在貸款都已清償了云云。經查:(一)右開事實,業據遠東商銀代理人 許育嘉 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被告自承親自填載之「授信動用申請書」、本票、本票授權書、「丁○○○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二)被告於警訊中即自承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持上開偽造資料向遠東商辦理貸款(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且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自承以伊的工作及薪水沒有擔保品,伊懷疑銀行會貸款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伊也知道是因為甲○○提供不實資料,銀行才核貸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是被告對於若非甲○○提供上開偽造資料其當無法順利貸得款項乙節知之甚詳,而被告申請貸款時之經濟條件不佳,告訴人若知該情,當未必核准其貸款,然被告竟隱瞞該情,並行使偽造之資力證明向告訴人提出貸款申請,以此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判其債信而核准貸款申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被告於繳交數期本息後,即無力再繳付,益徵其於申請貸款時財力之困窘,並無償債之能力,被告辯稱並無詐騙之意云云,顯不足採信。(三)另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雖坦承上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確為其所製作,然其稱:約在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來工會找伊問有關於辦理貸款的事,伊告訴她辦理貸款要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被告說可否寫一份給她看,伊因為剛好工會內有空白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伊就寫一份給被告看,但這只是樣本,被告說要帶回去,伊認為反正在稅捐處也沒有這個報稅資料就讓她帶回去,伊不知被告事後拿去辦貸款,當時伊為這二家工會辦理會計及勞保、健保,所以伊有這工會的章,伊知道扣繳憑單應該是由公司出具,伊是不疑有她才寫給她看的,伊並未幫被告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惟衡情,若僅供參考之樣本,豈有於該文件上詳細填載各項資料,且「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給付金額為有零頭之數目,非一般概寫之整數?況甲○○尚且在該文件上加蓋「基隆市電子機械工會職業工會」、「乙○○」之大、小章,使之成為完整之證明文件,此均非「供樣本之用」所能比擬,是甲○○此部分證詞,顯係規避自身刑責,不足採信。至於加蓋於上開偽造「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基隆市電子機械工會職業工會」、「乙○○」大、小章,確係甲○○所盜蓋,並非偽造,此經「基隆市電子機械工會職業工會」常務理事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甲○○雖受僱於「基隆市視聽服務業職業工會」,但曾為租於同一辦公地點之「基隆市電子機械工會職業工會」幫忙辦理會計業務,甲○○雖不保管「基隆市電子機械工會職業工會」之大、小章,但有時「基隆市電子機械工會職業工會」承辦業務小姐不在時,甲○○會幫忙處理,章都是放在抽屜內,甲○○都可以拿得到等語明確,而本院當庭將證人乙○○所提出「基隆市電子機械工會職業工會」、「乙○○」之二枚印章,與卷附偽造「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基隆市電子機械工會職業工會」、「乙○○」二枚印文加以比對,認該印章與印文之缺角及模糊不明處均相符合,有本院該次審理筆錄可參,是應認甲○○偽造上開文件上加蓋之印文,應係盜蓋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上開「在職證明書」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起訴事實有記載,但起訴法條未論及,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如上);其偽造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犯甲○○盜用「基隆市電子機械工會職業工會」、「乙○○」印章加蓋於該偽造「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之上開文件向遠東商銀申請貸款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對於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同時、同地行使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罪與上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已清償告訴人貸款餘額(有放款利息收據、劃收報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甲○○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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