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AMKHACLONGNHAT(中文姓名:笵克龍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KHACLONGNHAT(中文姓名:笵克龍日)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1至3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PHAMKHACLONGNHAT(下稱中文姓名笵克龍日)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暱稱「 阿俊 」、「 阿德 」、「DucDuc」、「OngDi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笵克龍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1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提供車輛、提款卡予車手提款及收水工作。嗣笵克龍日與「阿俊」、「阿德」、「DucDuc」、「OngDia」及陸續加入上開同一集團之NGUYENVANTRI(下稱中文姓名 阮文智 ,越南籍,其因本案涉犯詐欺、洗錢犯罪之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VUVANTRI(下稱中文姓名 吳文峙 ,越南籍,其因本案涉犯詐欺、洗錢犯罪之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 曾怡婷 、 卓家儀 、 陳專元 、 蔡宛 諭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笵克龍日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後將車牌號碼0000-00、9786-EL號自用小客車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予阮文智,阮文智及吳文峙再依「OngDia」指示,由阮文智分別駕駛笵克龍日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車輛搭載吳文峙,並交付提款卡予吳文峙,由吳文峙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轉交給笵克龍日或上游不詳成員(除附表一編號㈡之款項尚未繳交外),笵克龍日並將收到之款項再繳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笵克龍日並因此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6,000元(本案中所收得者,不含他案)之報酬。俟113年6月13日17時33分許,阮文智駕車搭載吳文峙在附表一編號㈡所示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由吳文峙持阮文智交付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款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金額共8萬元款項得手時,適為警巡邏經過察覺有異,遂上前盤查,扣得吳文峙提領之現金8萬元、上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及吳文峙所有之IPHONE12手機1支,並在在旁等待吳文峙之阮文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阮文智所有之IPHONE11PROMAX手機1支、提款卡讀取機1台、金融卡9張,復逮捕阮文智、吳文峙,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及對證據能力無意見(金訴卷第73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偵卷71頁;金訴卷158頁),前開自白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證人供述可大致符實,並有該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稱其有本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車輛、收取並轉交款項等行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參酌現今實施詐騙行為多集團化或組織化,於類似本案之先後對大量被害人施用詐騙詐取金錢之案件類型中,多存在3人以上之犯罪結構及團夥,透過分工以大量進行此等類型化之詐騙工作,本案僅被告、上游「阿俊」、「阿德」、「DucDuc」、「OngDia」、同案被告阮文智、吳文峙等人即已超過3人,本案可認被告所涉犯之數罪中,共同違犯詐欺之人均有3人以上。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中,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高本刑為7年,於舊法之下將適用最高刑度即7年,而相較之下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規定處斷刑上限較低,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透過被告領取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以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屬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犯各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DucDuc」、「OngDia」、「龍日」、阮文智、吳文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分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分別評價為一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㈠、㈡1至3所示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㈦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均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然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籍勞工,不思依照正常管道工作,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提供車輛、收取並轉交贓款等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斟酌被告犯罪涉及之款項。此外,被告係為追求報酬犯案,主觀惡性非輕。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且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金訴卷135頁),可認被告已求得此部分被害人一定程度之宥恕(但尚未給付調解金);就其他部分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此部分犯罪之損害。此外,就附表一編號㈡部分之犯罪,最終均未能將所得交給上手即遭警查獲,犯罪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無前科,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在工廠工作、父親過世、母親另嫁他人,須要扶養祖父及8歲的女兒、女兒眼睛有開刀需要被告幫忙出醫藥費、前妻改嫁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金訴卷159頁),暨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113年5、6月間,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附表一編號㈠之詐欺款項無證據足供認定仍由被告持有,無從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就編號㈡之詐欺款項則係被告吳文峙領款後遭警逮捕,業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之被告吳文峙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報酬為1日3000元,2日都有拿到報酬,此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69、70頁),被告領有犯罪所得並未經繳回均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㈡之部分於末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五、不宣告緩刑之原因:
本案被告雖無其他前科,且所受之刑之宣告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形式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但被告僅與一位告訴人和解,與其餘告訴人均尚未和解,本案告訴人也均尚未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且考量被告犯罪涉及之金額、危害非小。此外,考量我國近年詐欺犯罪盛行,犯罪數量激增,而此類犯罪之特色在於涉及金錢甚多、利益及誘因甚大,僅因被告表示認罪或有表示有意賠償,即率爾宣告緩刑而不使行為人受到實際懲處,將培養行為人犯罪風險甚低、穩賺不賠、有抓到再和解沒抓到就賺到之心態,國家之刑罰即難生預防之效。本案被告之行為涉及之金額非少,更不宜輕縱。綜觀前情,本案無論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是否成立,均難認應對其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害人匯款帳戶
吳文峙提領款項時間
吳文峙提領款項地點
吳文峙提領金額
主文及宣告刑
㈠
曾怡婷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18日某時,假冒臉書買家傳訊予曾怡婷佯稱:買家已付款結帳,訂單卻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始能解決云云,使曾怡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阮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文峙於右列提領時地、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1.113年5月18日17時58分,4萬9986元
2.113年5月18日17時59分,4萬9986元
3.113年5月18日18時28分,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8日18時5分14秒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樂門市」
2萬元
PHAMKHACLONGNHAT(中文姓名:笵克龍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113年5月18日18時5分47秒
同上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8時6分19秒
同上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8時6分56秒
同上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8時7分45秒
同上
1萬9000元
113年5月18日18時39分13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8時39分52秒
同上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8時40分30秒
同上
1萬元
㈡
1.卓家儀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3年6月7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卓家儀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必可獲利云云,使卓家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阮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文峙於右列提領時地、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113年6月13日17時12分,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3日17時31分24秒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2萬元
PHAMKHACLONGNHAT(中文姓名:笵克龍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6月13日17時32分0秒
同上
2萬元
2.陳專元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3年6月上旬某日起,陸續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陳專元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陳專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阮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文峙於右列提領時地、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113年6月13日17時12分,4萬元
113年6月13日17時32分26秒
同上
2萬元
PHAMKHACLONGNHAT(中文姓名:笵克龍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蔡宛諭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3年6月12日前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宛諭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使蔡宛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阮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文峙於右列提領時地、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113年6月13日17時23分,2萬元
113年6月13日17時33分21秒
同上
2萬元
PHAMKHACLONGNHAT(中文姓名:笵克龍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附表二:
壹、書物證
【曾怡婷(附表編號(一))】
1、(戶名: 梅英日 、帳號: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1-23頁、警三卷第188-189頁)
(警三卷第188-189頁)
2、113年5月18日吳文峙提款及上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5-19頁)
3、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79-84頁)(同警一卷第143、145-149頁)
P82-84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14頁)(同警一卷第140頁、警三卷第87-88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85-86、89-90頁)(同警一卷第142頁)
6、刑案資料(警一卷第144頁)
【卓家儀((附表編號(二)1)】
1、(戶名:卓家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7-100頁)
2、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三卷第101-12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44-145頁)
4、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24、142、143頁)
【陳專元((附表編號(二)2)】
1、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52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三卷第159-1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67-168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第174頁)
【蔡宛諭((附表編號(二)3)】
1、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87-188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83、184、186頁)
【附表編號(二)共通】
1、(戶名:NGUYENTHILNANH、帳號: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90-191頁)
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5頁)
2、(9786-E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71頁)
3、113年6月13日被告吳文峙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下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警一卷第81-83頁)
【共通】
1、吳文峙113年5月18日與113年6月13日之畫面比對(警一卷第87頁)
2、吳文峙手機內與詐騙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89-131頁)
3、阮文智手機照片截圖(警一卷第133-135頁)
4、阮文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阮文智與吳文峙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36-137頁)
5、(阮文智、綽號 阿龍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4-16頁)
6、(吳文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19頁)
7、(吳文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1-25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
8、(阮文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55頁)
9、(阮文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57-63頁)
10、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83-85頁)
11、(指認人笵克龍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阮文智、 阮功雄 )(警三卷第8-11頁)
12、(指認人笵克龍日)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三卷第19-31頁)
13、(指認人阮文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笵克龍日、阮功雄)(警三卷第57-60頁)
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21號檢察官起訴書(偵卷第21-33頁)
15、(笵克龍日、阮和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7號檢察官起訴書(偵卷第77-83頁)
貳、證人供述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NGUYENVANTRI(阮文智)
1、113年06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3-44頁)
2、113年06月1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5-54頁)(同警三卷第34-43頁)
3、113年07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44-48頁)
4、113年07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5-39頁,已具結第41頁)
5、113年08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4-56頁)
6、113年08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3-45頁,已具結第47頁)
7、113年09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7-59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VUVANTRI(吳文峙)
1、113年06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4頁)
2、113年06月14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8頁)
3、113年06月14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18頁)(同警三卷第63-76頁)
4、113年08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9-53頁,已具結第5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曾怡婷(附表編號(一))
1、113年05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10頁)(同警一卷第139、141頁、警三卷第77-78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卓家儀((附表編號(二)1)
1、113年06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93-96頁)
2、114年05月09日審判筆錄(金訴卷第83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專元((附表編號(二)2)
1、113年07月0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47-149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蔡宛諭((附表編號(二)3)
1、113年06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79-181頁)
參、被告供述
一、被告-PHAMKHACLONGNHAT(笵克龍日)
1、113年09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7頁)
2、113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7-18頁)
3、113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9-72頁)
4、114年05月09日審判筆錄(金訴卷第63-84頁)
→通譯結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笵克龍日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59-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