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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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號

原告 姬美芳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及其附加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惟本件起訴狀未表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經本院函詢亦未陳報,從而本件對於原告所欲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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