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0號

原告 陳麗華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97年度促字第2399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換發後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應已失其效力,爰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如附表所示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38,534,56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34,5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65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書記官邱靜銘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493,595元)

1

利息

18,493,595元

100年3月16日

114年6月12日

(14+89/365)

6.34%

16,700,811元

2

違約金

18,493,595元

100年3月16日

114年6月12日

(14+89/365)

1.268%

3,340,162元

小計

20,040,973元

合計

38,534,5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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