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黃正忠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忠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正忠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正忠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訊問後,認為:㈠被告涉犯起訴書記載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陳,有起訴書相關證據可佐,且卷附之照片清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情節重大。㈡審酌被告確有搶奪、竊盜等前科,雖然搶奪案件在104年已經執行完畢,但是被告後來所涉案還是被通緝到案,所涉之侵占案件仍然經過通緝(之前的搶奪、詐欺、竊盜也是通緝)
,是以被告守法觀念確實不足。況且本案被告於4月19日上午搶奪之後,於當日15點多依法拘提,被告在短短的期間內已變換花光,其生活習性難認洽當。因此認為較有再犯可能
,有逃亡之虞及再犯之虞。㈢至於被告雖然要求交保,但依被告所述經濟狀況,家裡經濟狀況均不佳,所稱1萬元保金金額過低,而更高的金額對被告家裡也未必適當,何況被告也有前揭逃亡及再犯之虞。為此,本院認為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再犯之虞,從114年4月29日起羈押3個月。
二、爰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7月18日訊問時,被告雖以其子昨天有寄一封信說要去登記結婚,家裏沒有人賺錢
,希望無保先放我回去等語,而聲請停止羈押。辯護人亦略稱:希望能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方式,讓被告先回家處理事務,被告有固定住所,經濟不佳,沒能力逃亡,且本案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扣掉在押期間,所餘刑期不長,被告不需要逃亡等語(詳114年7月18日筆錄)。酌以本院於114年7月18日判決被告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宜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方式停止羈押。本案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4年7月2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