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調字第194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慶昭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
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庭),補正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被繼承人 黃火船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其中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被繼承人黃火船生前所遺留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遺產,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應將黃火船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惟本件原告起訴僅列黃慶昭、鄭 黃金蓮 、被繼承人黃火船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是否已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尚屬不明,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