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3號
原告 吳佩璇
被告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參酌原告、被告張德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係以新臺幣(下同)1,079,999元購得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以之換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市價為4,319,996元(計算式:1,079,999元×4=4,319,996元),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又依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8分之1)換算,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市價為540,000元(計算式:4,319,996元×1/8=54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吳佩璇之應有部分
林志宏之應有部分
林志雄之
應有部分
王鳳英之應有部分
張德宏之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8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8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9)
80000分之629
40000分之629
40000分之629
40000分之629
80000分之629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琉球路24之30號)
8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