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小字第242號
原告 李令怡
被告 卓家豪 (年籍住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僅於民事起訴狀之被告欄位記載「卓家豪」、「生日:63年8月11日」、「住址:台南縣東山區高原里」、「職業:警員退休」等語,未載明被告住所、居所或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亦無從送達文書通知被告到庭,自難認原告起訴有表明當事人,起訴即不合程式。本院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營小調字第24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時亦函請原告提出卓家豪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及補正通知已於110年4月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民事裁定、本院(函稿)暨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