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7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珮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79號、114年度偵字第5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8行之「付款單據」更正為「現儲憑證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珮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 楊竣博 、 許楨蕙 、暱稱「善哉善哉」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共犯許楨蕙或集團內不詳成員,在偽造之附表二編號2、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報酬共計6千元等語(院卷第63頁),且此犯罪所得未據被告自動繳交,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收水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其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前開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5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及私文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書已扣案),均係供被告及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2、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指印,係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合計獲得報酬6千元業如前述,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張珮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張珮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姓名: 陳艾琳 )
1張
2
付款單據
(日期:112年10月2日;其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公司之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艾琳」署名、指印各1枚)
1張
3
工作證(姓名:陳艾琳)
1張
4
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112年10月3日;其上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艾琳」署名、指印各1枚)
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79號
114年度偵字第529號
被 告 張珮晴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龍崎區新市子68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珮晴、楊竣博(另行通緝)、許楨蕙(就犯罪事實欄㈠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1年2月;就犯罪事實欄㈡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30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2號案件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善哉善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珮晴擔任收水手,楊竣博擔任車手頭、許楨蕙擔任面交車手,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欺 曾明雄 ,致曾明雄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或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並約定於112年10月2日9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運河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楊竣博指示前來取款並自稱為「陳艾琳」顧問經理之許楨蕙,許楨蕙即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出示由楊竣博所提供偽造之工作證(名稱:陳艾琳)、蓋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陳艾琳」署押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各1張予曾明雄而行使之,並向曾明雄收取前開款項。嗣許楨蕙於收取前開款項後,依楊竣博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張珮晴,復由張珮晴將前開款項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善哉善哉」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曾明雄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欺 劉炫麟 ,致劉炫麟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2年10月3日14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交付投資款項40萬元予楊竣博指示前來取款並自稱為「陳艾琳」外務營業員之許楨蕙,許楨蕙即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出示由楊竣博所提供偽造之工作證(名稱:陳艾琳)、蓋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陳艾琳」署押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各1張予劉炫麟而行使之,並向劉炫麟收取前開款項。嗣許楨蕙於收取前開款項後,依楊竣博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張珮晴,復由張珮晴將前開款項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善哉善哉」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劉炫麟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明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劉炫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珮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明雄、劉炫麟於警詢中及證人許楨蕙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影本1張、告訴人曾明雄、劉炫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136040746號鑑定書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暨相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共計60萬元,顯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竣博、許楨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等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曾明雄、劉炫麟分別詐取各20萬元、40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曾明雄、劉炫麟財產損失甚大,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本案犯行收水手之重要角色,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就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2犯行,分別宣告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