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翊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如附表註1所示),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如附表註1所示),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王翊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翊誠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他人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苓雅建民店後方停車場,將其以「銢鑫商行」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嗣A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25「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致本案被害人各於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5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238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金簡上卷第23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被害人各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出處均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或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例如:洗錢防制法之舊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以下所稱舊法、中間法、新法均如「新舊法比較附表」所示】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12年5月至同年6月6日間,自斯時起,與被告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相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①影響法定刑之修正:

 ⑴舊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影響處斷刑之修正:

 ⑴刑法上之「減輕其刑」(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法上之「得減輕其刑」(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⑵與本案相關之「減輕其刑」修正: 

 ❶舊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減刑要件。

 ❷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❸新法第23條第3項,於中間法之要件上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❸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符合舊法之減刑要件,然與中間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不符。 

 ⑶與本案相關之「得減輕其刑」修正: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是減輕後之量刑區間為原刑最高度刑至減輕後最低度刑。

 ⑷舊法、中間法、新法下之處斷刑範圍:

 ❶舊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依舊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5日(0.5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❷中間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

 ❸新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③與本案相關之「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修正:

 ⑴舊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

 ⑵考量「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修正後之量刑區間:

 ❶舊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依舊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納入上述「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修正後之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5日(0.5月)以上、5年以下」;

 ❷中間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納入上述「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修正後之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❸新法則無前述「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之影響,量刑區間仍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4.綜上,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本案犯行,依舊法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5日(0.5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法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5.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前述舊法、中間法、新法之刑之重輕,以有期徒刑(即最重主刑)部分為準;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前述舊法、中間法、新法之有期徒刑,經依具體個案,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或實質影響量刑框架綜合考量後,前述舊法、中間法、新法之量刑最高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最低度刑較長者為重,從而,應以舊法之量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日(0.5月)」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實行本案犯罪行為後之中間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之舊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A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25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1.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尚有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而有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3.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意,並有積極填補損害之舉動;致量刑容有未洽,應認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而致量刑失當所提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其餘瑕疵,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A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A詐得上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被告積極與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金簡上卷第289-290頁),而有嘗試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積極舉動;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詳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邱宥鈞移送併辦,檢察官魏豪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