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孫聖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聖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聖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方式、各罪罪質、犯罪相隔期間、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定刑意見為「不要定應執行」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雖於本院詢問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時稱:不要定應執行等語,然按聲請定應執行刑乃檢察官之權責,除有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不以受刑人同意為前提,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5日21時1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3年7月17日14時1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275號

114年度簡字第4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1日

114年04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275號

114年度簡字第4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4年05月21日

備註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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