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孫聖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聖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聖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方式、各罪罪質、犯罪相隔期間、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定刑意見為「不要定應執行」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雖於本院詢問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時稱:不要定應執行等語,然按聲請定應執行刑乃檢察官之權責,除有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不以受刑人同意為前提,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5日21時1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3年7月17日14時1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275號
114年度簡字第4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1日
114年04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275號
114年度簡字第4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4年05月21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