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光俊
李孟威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85、1811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甲○○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4時36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號碼提供予丙○○,丙○○再將之轉交予某甲,嗣某甲取得上開帳號號碼後,即有人對庚○○等人施用詐術,致庚○○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層轉過程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該等款項再經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隨後丙○○、甲○○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款項提出並交付予某甲,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庚○○等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丙○○、甲○○2人(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先以112年度偵字第10485、18119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下稱本案),嗣被告2人另又涉犯相同罪嫌,檢察官遂在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113年5月23日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4號,下稱追加案),有高雄地檢署113年5月22日雄檢信陶113偵1707字第1139042753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案金訴卷第3頁),是兩案符合「數人共犯數罪」之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金訴卷第399至41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追加案偵卷第69至72頁;本案金訴卷第38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案警三卷第3至11頁;本案警二卷第7至30頁;本案偵一卷第9至15、47至48、70至72頁;追加案警卷第15至19頁;追加案偵卷第61至64頁),並有 黃文成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下稱黃文成台中商銀帳戶,本案警一卷第113至115頁)、 鄭易騰元 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鄭易騰元大帳戶,本案警一卷第117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警一卷第119頁;本案警三卷第29至39頁)、 林家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下稱林家慶中信帳戶,本案他二卷第13至27頁)、 陳威良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下稱陳威良兆豐帳戶,本案他二卷第31至38頁)、黃文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黃文成中信帳戶,追加案警卷第34至35頁)、 韓雨 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下稱 韓雨秦 台新帳戶,追加案警卷第36至37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不爭執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號碼提供予被告丙○○,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及陸續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甲○○並有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本案金訴卷第15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丙○○認識十幾年了,因為他要做中古車買賣,客人要匯錢進來,他之前帳戶被騙遭到警示,所以我就好心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號碼給他,我不知道他是用來做詐騙使用等語(本案金訴卷第145頁);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甲○○於本件並未交出帳戶提款卡、存摺或印章等實體物件,就是要確保自己可以控制風險,且由其與丙○○事後對話紀錄之內容(本案金訴卷第205至206頁),亦可證明被告甲○○將帳號號碼給丙○○時並沒有想到會涉犯詐欺,且丙○○也沒有跟被告甲○○說是第三人要借帳戶的;另被告甲○○前案犯罪手法與其本案所遭遇到的情形並不相同,是本案被告甲○○主觀上確實沒有預料到丙○○是在騙他等語(本案金訴卷第418至421頁)。經查:
⒈被告甲○○前揭不爭執之事實,同有前揭卷證資料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始終知悉被告丙○○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收受款項:
①關於被告甲○○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對象,被告甲○○先前曾於偵訊時供稱:丙○○跟我說「山雞」要借帳戶等語(本案偵一卷第71頁),後續雖於另次偵訊時改口表示:因為每次都是丙○○帶我去領款,某次我聽到丙○○接到電話,跟對方說「喂,山雞,我等一下把錢拿過去給你」,所以我在上次偵查中才會這樣講等語(追加案偵卷第63頁),然已見其前後所述有所不一,則其辯稱僅是將本案中信帳戶交給被告丙○○使用等語是否可信,實屬可疑。反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係跟被告甲○○說是他人買賣中古車需要匯款帳戶等語(本案偵一卷第134頁;追加案偵卷第70至71頁;本案金訴卷第387、390至391、393頁),並表示自己是中間人,只是為了要賺取每次1萬元的酬勞等語(本案偵一卷第71、138頁)。倘若被告丙○○有意規避刑責,其供詞理應與被告甲○○相同,以避免自己落入為他人仲介人頭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贓款之犯罪風險中,然其始終均為上開證述,足見證人丙○○前揭證詞應較為可信。佐以被告甲○○自承其有多次陪同被告丙○○將所提領之款項繳交給「山雞」之情形(本案警二卷第17、24至25頁;追加偵卷第63頁),益證被告甲○○主觀上明確知悉被告丙○○係將本案中信帳戶轉借予他人匯款,而非單純供被告丙○○自己買賣中古車使用甚明。
②另由被告2人事後之對話紀錄,雖可看出被告甲○○曾質問被告丙○○:「你說你在做生意中古買賣啊為什麼現在警察找我說是詐騙的==」、「嘿啊這件事到底是怎樣你中古車賣的好好的為什麼變什麼詐欺」,經被告丙○○回覆:「我也是被人家害的」、「我會自己出來澄清你的清白」、「我自己也無意中被害到」等訊息,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可考(本案金訴卷第203、205頁)。然觀諸該等訊息內容始終均未確切提及本案中信帳戶出借之過程及對象為何人,自無從以此項證據逕認被告甲○○僅係將本案中信帳戶出借給多年好友即被告丙○○使用,併此敘明。
⑵被告甲○○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該等款項隨即在同日先後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由被告甲○○所提領等情,有前引各人頭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是由被告甲○○均得於被害人匯款後不久即刻提款之情形觀之,已可見其與被告丙○○對於他人之指示應處於隨時待命之狀態,且倘若該等金流來源合法,實難想像其等有即時領款之急迫性,此情反倒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致詐欺犯罪者無法領取詐欺所得,因而必須迅速領取犯罪所得之模式相同。
②又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徒增遭人盜領款項風險之理,故如遇有身分不詳人士支付對價借用或收購金融帳戶,應可預見該人係有意藉此隱匿身分從事謀取高額不法利益之財產犯罪。查被告甲○○自承:我都是在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提領,提領過10次以上,丙○○大約給我5、6次2,000元的報酬等語(本案警二卷第26頁),衡酌其於行為時已年滿21歲、高中肄業、前曾從事過販售烤鴨、油漆工等工作(本案金訴卷第61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職場經驗之人,理應對於此類付出勞力代價甚微、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即可輕易獲取上開酬勞之工作內容有所懷疑。況被告甲○○前曾於108年間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復於111年5月間擔任收取、轉交金融帳戶之收簿手角色,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本案金訴卷第113至137、425至430頁),是被告甲○○對於其本案行為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犯罪,已難諉稱為不知。綜上各情,堪認儘管被告甲○○未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實體物品交付予他人,其亦已對於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一事有所預見。
③參以被告甲○○實際上係將本案中信帳戶號碼交由被告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既與某甲並無深厚之信任關係,亦無從確認其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甲○○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從而,被告甲○○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④至被告甲○○事後雖有質問被告丙○○,並要求其出面澄清之舉,有前引本院勘驗被告2人對話紀錄之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惟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均早在此之前,經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並轉交予某甲,有前引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甲○○此事後之動作,並無解於其在行為當時已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在卷內僅有被告丙○○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姬俊明 為指示被告2人提領款項之人,且姬俊明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07、155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本案僅得認定被告2人係聽從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某甲之指示從事本案犯行,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其與被告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②又被告如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因該規定為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宣告刑之限制,並未變更法定刑,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度亦同),即使依照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仍為6年11月以下,兩者相較,應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犯行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因前揭法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刑法本身並無相類之條文,自無從為新舊法之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某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尚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黎宛倩 」、「Lisa( 李藝芯 )」、「 張雨涵 」、「 蔡米娜 」之人有犯意聯絡,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認知到上開人等存在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與上開人等均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係與其他共犯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丙○○就其從事洗錢之客觀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⒈被告2人為貪圖利益,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罪之運作,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上繳予他人之角色,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前均有詐欺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被告丙○○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而其等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適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情形;⒋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金訴卷第416至41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本件所犯上開之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2人另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2人另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數罪,日後有可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應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丙○○雖於警詢中供稱:某甲當初有跟我說領完錢會給我跟甲○○各1萬元的酬勞等語(本案偵一卷第133頁),然其於審理時表示:當時某甲只有拿甲○○的報酬給我,隔天我才問他何時要給我,他說等他忙完,但之後就沒有消息了等語(本案金訴卷第2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⒉另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丙○○說他的客戶剛好要打錢進來,這樣當天就不能工作,所以他說當天我幫他領錢,他就給我2,000元補貼等語(本案金訴卷第61頁),佐以其亦於警詢中供承:我提領過10次以上,丙○○大約給我5、6次2,000元的報酬等語(本案警二卷第26頁),足堪認定被告甲○○為被告丙○○領錢之當日均會取得2,000元之對價。而本案被告甲○○有如附表一所示3次於不同日期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則其因本案犯行應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000元x3日=6,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被告2人供稱其等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與某甲(追加案偵卷第63、70頁),佐以檢警並未自被告2人處查獲該等款項,則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其餘被告甲○○所有遭扣案之物品,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其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層轉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提款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庚○○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起,向庚○○佯稱:可代操股票以協助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2日13時25分許,匯入6萬2,000元至林家慶中信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12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萬元至陳威良兆豐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1年7月12日14時36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27萬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1年7月12日14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7萬4,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起,向己○○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PP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9時59分許,匯入5萬元至黃文成台中商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5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41萬1,540元至鄭易騰元大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4時29分許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5萬2,51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1年8月18日15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7萬3,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起,以LINE暱稱「黎宛倩」向乙○○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PP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1時54、55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至黃文成台中商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5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41萬1,540元至鄭易騰元大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4時29分許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5萬2,51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同上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Lisa(李藝芯)」向戊○○佯稱:加入投資理財群組並下載「復華投信」APP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17分許,匯入5萬元至黃文成台中商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5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41萬1,540元至鄭易騰元大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4時29分許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5萬2,51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同上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壬○○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Lisa(李藝芯)」向壬○○佯稱:加入投資理財群組並下載「復華投信」APP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29分許,匯入50萬元至黃文成台中商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5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41萬1,540元、同日13時5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46萬3,365元至鄭易騰元大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4時29分許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5萬2,510元、同日14時3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52萬1,2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同上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起,以LINE暱稱「張雨涵」向辛○○佯稱:加入投資理財群組並下載「復華投信」APP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4時24分許,匯入10萬元至黃文成台中商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4時3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0萬1,065元至鄭易騰元大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4時3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52萬1,2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同上
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起,以LINE暱稱「蔡米娜」向黃素珍佯稱:下載「德勝一級帳戶」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素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7分許),匯入29萬元至黃文成中信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57萬6,650元至 韓雨秦台 新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9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93萬6,15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1年8月16日15時1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3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⑴被害人庚○○警詢中之證述(本案警三卷第17至23頁)
⑵匯款證明(本案警三卷第67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警三卷第59至6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⑴被害人己○○警詢中之證述(本案警一卷第41至49頁)
⑵匯款證明(本案警一卷第54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警一卷第51至52頁)
⑷被告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他一卷第7至8、69至7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⑴被害人乙○○警詢中之證述(本案警一卷第55至62頁)
⑵被告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他一卷第7至8、69至7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⑴被害人戊○○警詢中之證述(本案警一卷第63至65頁)
⑵被告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他一卷第7至8、69至7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一編號5
⑴被害人壬○○警詢中之證述(本案警一卷第7至14頁)
⑵匯款證明(本案警一卷第21頁)
⑶被告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他一卷第7至8、69至7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⑴被害人辛○○警詢中之證述(本案警一卷第99至103頁)
⑵匯款證明(本案警一卷第107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警一卷第108至111頁)
⑷被告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他一卷第7至8、69至7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
⑴被害人黃素珍警詢中之證述(追加案警卷第20至21頁)
⑵匯款證明(追加案警卷第47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追加案警卷第48至54頁)
⑷被告甲○○之提款交易憑證(追加案警卷第4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