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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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士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4、16行之「收據」均更正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邱士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莊宥翔 」、「 劉俊 」、「 李若桐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由自己或推由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詐騙告訴人 蔡毓芳 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騙取財物,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院卷第59-61頁),且經被告於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可憑(院卷第6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1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審理時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押物名稱
數量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9月23日;其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印文各1枚、偽造之「 邱士文 」署名1枚)
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2號
被 告 邱士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路鄉○○○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士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前某時至遭查獲為止,參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莊宥翔」、「劉俊」、「李若桐」等人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059號、114年度偵字第401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約定由邱士育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每次提領款項即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邱士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以「 張淑芬 」向蔡毓芳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蔡毓芳陷於錯誤,嗣邱士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23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假冒「萬圳光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邱士文」名義,並向蔡毓芳收取新臺幣20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並偽簽「邱士文」之簽名,以取信於蔡毓芳,並以此方式行使上開收據。俟邱士育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蔡毓芳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毓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士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確有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及交付收據與告訴人,而涉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毓芳於警詢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交款由被告收受之犯罪事實。
3
被告取款過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收款。
4
被告交付告訴之偽造收款憑證影本1份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收據交付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士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收據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邱士文」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112年間有詐騙前科,本次面交金額龐大,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請予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