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下稱新光三越)二樓,趁甲○○購物不注意之際,竊取甲○○之手提包一個(內有身分證、行照、駕照、健保卡、信用卡各一張,金融卡三張,行動電話「SAGEMDC-918機型」及呼叫器各一具,現金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嗣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二二八紀念公園內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在二二八公園樹上撿到東西,急著交給派出所,在未交警察前,即被臨檢;警察搜身,在伊身上包包內有自己的行動電話;後第二天到新光百貨調錄影帶,沒有看到伊犯案,伊保管箱內是放伊身邊的東西云云。經查:被害人甲○○在新光三越購物時失竊皮包情節,業據渠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第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案發地新光三越百貨地下一樓置物箱之鑰匙;且被害人之皮夾(內含證件、信用卡、健保卡)已在被告之手提紙袋內,並未放在被害人之皮包內,亦經被告在警訊中坦承不諱(詳偵查卷第七頁背面);且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亦在被告之皮包內,並未放在被害人之皮包內,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蔡榮昌 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若被告確有將拾獲物送交警局之真意,何需特別將被害人皮夾及行動電話置於自己之皮包或提袋內?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乙紙在卷可稽,所受教育程度不高,其所得財物除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外已返還被害人減輕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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