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不足,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在台北市○○路○○號九樓甲○○住處,透過甲○○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並簽發該銀行金額一萬八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及金額七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等二張支票予自訴人,向自訴人詐得二萬五千元,嗣經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後狀態,推定被告該當於意圖不法所有並施用詐術之詐欺罪構成要件。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丙○○涉有右揭詐欺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及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簽發上開支票直接向甲○○調現,並不認識乙○○,當初發票時其支票帳戶尚未拒絕往來,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始拒絕往來,之前亦曾多次向甲○○借款且均有還,此次是因經濟狀況不好始未還款,並非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借款時所交付之二紙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固有上開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在卷可稽,惟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第一次因存款不足退票,但該第一次退票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次退票間,均無退票紀錄,雖嗣後陸續退票,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前之多次退票均已註銷,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而其支票帳戶之存款餘額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多次逾所借金額二萬五千元,此有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富民第0一一號函及函附退票備查卡、客戶存提紀錄單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借款時,並非無支付能力之人,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只是剛好不方便向我調錢,以前他有來借過錢等語,自訴人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以前與甲○○有一、二萬的金錢往來,都有兌現清償等語,益見被告債信尚稱良好,是被告所辯係經濟狀況不好始未還款,並非詐欺之詞,尚堪採信。㈡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透過其向自訴人
借款,並簽發支票二紙,隔天自訴人將錢交給被告時其在場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借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自訴人除借款之票款未清償之事實外,並無提出其他被告自始即有意行騙等積極事證以供調查,以此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蔡世祺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穎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