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緝第九二六號),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受聘於 張安夫 在台北市○○○路○段○○○巷二五之一號二樓「邦麗國際美容店」,擔任現場負責人,自受聘時起,其與張安夫(通緝中)及 溫德港 (另案判決確定),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未經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並發給登記證,竟擅自經營該店,違反商業登記法有關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非給登記證後方得開業之規定,經主管之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以北市建一字第二一○九九號函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業;因拒不停止而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派出所人員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零時二十分許查獲,上開建設局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再以北市建一字第三七九○八號函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業。詎其仍不停止經營該業務,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同年八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先後為台北市政府大安分決敦化派出所、第二組人員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原有關未經向主管機關登記即行開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業並處罰鍰,拒不遵令停業,經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業,而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上開行為之刑事罰規定,改採由主管機關得按月連續處行為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方式,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生效,是揆諸首開條文,凡於審理中之案件,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前揭行為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處,其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