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五號
自訴人馮耀被告 劉崇祺 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為「先公訴後自訴」之原則,是以對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檢察官已開始偵查,嗣由被害人提起自訴之案件,應認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乃自訴程序不合法,其理由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此即「程序從新原則」,是跨越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之案件,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倘案件於適用「程序從新原則」顯有不妥時,依同法除外規定,應以「法律」為「特別規定」之例外適用,如刑事訴訟施行法隨即於第五條、第六條就繫屬中案件所為之特別規定。此「特別例外規定」乃立法機關之立法權限,而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並無例外規定,應係立法機關之「故意疏漏」。故就繫屬中之自訴案件,自應依「程序從新原則」處理。
(二)就程序保障言,於本院就自訴案件為自訴不合法為不受理判決之後,偵查案件自然繼續進行,就當事人訴訟權益並無損害,且於原自訴案件中所得之訴訟資料亦得一併援用,就先前所進行之自訴程序亦無浪費。至該案於退回檢察署繼續偵查後,若認有起訴之必要,則先前所進行之自訴程序可謂對被告之更周密保障;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則可免除法院、當事人時間、金錢等訴訟資源之不利益。
(三)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規定,自訴合法要件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處理,不問自訴案件之繫屬係究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或修正後。
四、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違反醫師法、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偽造文書等罪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原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三號案件偵查中,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檢聰盈八十八偵一八七一一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檢英紀署字第九四三八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北檢聰盈八十八偵一二三五三號第○八九五○號函在卷可證,而本案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