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五十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五六一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案號: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二五八二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猶在服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酒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79毫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猶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四日晚十時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執行路檢員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表壹紙在卷可資佐證。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更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壹紙附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於每公升0.85毫克,則其肇事率為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影本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甲○○經警路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成份既然已達0.79毫克,其已達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犯行、尚未實際造成交通事故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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